(2016)赣082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解芝书与周建保、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芝书,周建保,李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606号原告解芝书,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周建保,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李永红,女,汉族,住吉水县。原告解芝书诉被告周建保、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芝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保、李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芝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6日,被告周建保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3600元。为此,被告周建保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保、李永红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1年9月21日,被告周建保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0%,借期一年。此后,被告周建保未归还本息。2009年6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周建保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936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借款截至2009年6月16日止的利息57600元),并约定二年内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周建保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许某、刘某、解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建保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93600元。以原告的最初借款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1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为66873元(36000元×24%×7.74年),现被告出具的93600元借条中所包含的利息为57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利率,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永红为被告周建保的妻子,应共同还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周建保与被告李永红身份关系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建保、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解芝书借款本息9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原告已预交1070元),由被告周建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崇军审判员 章琦华审判员 肖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