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荆鹰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鹰,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077号原告:荆鹰,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萍,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琦,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南兴加儿巷6号。负责人:胡强,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百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鹰诉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6月14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荆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萍,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1275元(17325元*3.5月*2);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仲裁,后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浙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谨慎勤勉,戴某的个人行为并非属于业务管理职责,且案外人退保系案外人与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被告自愿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该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失职与本案的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系被告公司分管个险业务的副总经理,其岗位职责中包括对所辖业务部门即个险业务部的管理,其下属分管人员涵盖了个险渠道各岗位人员。本案所涉戴某团队营销业务是个人保险业务,属于原告管理职责范围。第二,因原告管理严重失误,原告所管理的戴某团队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出现了严重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事件,涉及客户84人,金额2000多万元,给被告带来巨大风险,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且经过进一步调查还发现该团队存在普遍的违规销售保险产品问题。第三,原告管理已严重失职,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2.送达回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此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劳动关系和合同年限。4.社保缴费情况表一份,证明劳动关系和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解除的时间和理由以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的依据。6.月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325元。7.证人戴某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入职期间对于本职内的工作是认真履行的,并且没有违反任何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法,并且原告提供的平均工资是高于杭州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的3倍。证据7,第一,戴某因为其团队出现了销售非保险类金融产品的行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在开庭中有部分证人证言是不准确的,应当以其签字的情况说明及认识所述为准。第二,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及销售误导行为是戴某及其团队行为,戴某也已经确认。第三,戴某所述的小交会发生在被告职场,是与客户的联谊行为,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属于产品说明会的范围,但其并未向公司提出申请,戴某提及只是在公司的要求下才在2015年5月开始填写申请,公司也并未收到相关录音录像资料。根据被告举证,原告作为对产品说明会的第一责任人,并未尽到对产品说明会的管理职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案情予以考虑。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案情予以考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荆鹰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2.关于荆鹰的聘任通知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荆鹰任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3.职位说明书一份;4.杭州中支组织架构图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对戴某团队负有管理责任的事实。5.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说明会管理的补充通知一份;6.关于下发《华泰人寿浙江分公司产品说明会管理规定》的通知一份;7.邮件(浙江分公司产品说明会管理相关规定)一份;8.关于调整产品说明会合规管理第一责任人的通知一份;9.邮件(关于调整产品说明会合规管理第一责任人的通知)一份;证据5-9共同证明被告早在2010年就提出对产品说明会的管理要求,以及2013年开始明确原告系产品说明会第一责任人,对产品说明会负有管理责任的事实,被告对产品说明会是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的,原告作为第一责任人并未承担其相应职责,导致戴某团队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销售非保险类金融产品,原告存在严重失职。10.杭州中支职场使用报备申请表一份,证明经过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以后按照规章制度要求,对戴某团队的联谊活动进行了管理,即戴某团队属于原告管理职责范围的事实。11.关于开展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摸底排查的报告一份;12.关于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第二阶段复查整顿工作的报告一份;13.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管理责任人承诺书一份。证据11-13共同证明原告经过排查,承诺其管理范围内没有营销员涉嫌传销、非法集资,没有营销员销售非保险类金融理财产品的事实,杭州中心支公司的排查工作,原告是排查副组长,在两次排查过程中并未发现其团队下存在销售非保险类金融理财产品行为,说明原告存在严重失职。14.关于华泰人寿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突发事件进展情况报告(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6日)一份;15.情况说明及认识一份;16.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一份;17.美股定向转让基金说明和协议一份;证据14-17共同证明经排查发现,杭州中心支公司个险部戴某团队自2014年6月起,就违规在杭州中心支公司销售非保险类金融产品的事实;以及,经被告初步调查,前述违规销售涉及客户84人,金额21370000元的事实,给公司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风险的事实。18.客户自述说明一份;19.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截屏一份;证据18-19共同证明经过对戴某团队经办的业务的进一步排查,已经发现戴某团队在销售华泰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普遍的、严重的销售误导行为,侵害了大量客户的利益的事实;以及,被告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与客户积极协商,对涉及的保单进行了妥善处理,并应部分客户要求,办理了退保手续,已经因其销售误导行为遭受了巨额损失的事实;证据18中反映出戴某团队在产品说明会中存在严重的销售误导(包括产品收益、交费方式)、代客户签名等问题,在22个客户的陈述中,反映出一个事实是戴某团队宣传的保险是一年期12%的年化收益,这恰恰与戴某团队销售的非保险类金融产品的情况是一致的,实际上,戴某团队在产品说明会中,对保险产品、非保险金融产品是严重混同宣传销售的。20.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内容,该办法已经在内部网站上公示的事实;以及该网站首页亦系被告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即原告提供的证据6)入口的事实,根据第22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25条,销售非保险类金融理财产品金额达到2000多万,造成系统性风险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公司对原告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1.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一次),证明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认可情况。22.关于加强人身保险类产品说明会管理的指导意见(浙保监办发(2010)4号)一份,证明被告制定产品说明会管理规定的依据。23.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会管理的通知(浙保监办发(2012)45号)一份,证明根据该规定第一条,客户联谊会亦属于产品说明会的范畴,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会进行管理。24.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保监发(2014)90号)一份;25.浙江保监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浙保监办发(2015)5号)一份;26.关于开展保险领域非法集资专项风险排查的通知(浙保监办发(2015)17号)一份;证据24-26共同证明擅自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是监管机构严令禁止的行为,是行业重点防控的领域。27.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12号)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适用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制定依据,该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被告所制定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与该指导意见一致,已经是监管机构规定的最低标准。28.华寿字(2010)147号文件一份,证明该文件是经过民主评议程序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书从未送达给原告,原告也未签收过。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能够确认的是原告下属的是个人业务部经理,个人业务部经理下面还有遗漏的,该份架构图结合对产品说明会的管理规范,还涉及到产品说明会的流程问题,业务经理上报到原告处进行合规审查,再决定能否召开,对渠道系统是认可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还有专门的OA办公系统,很多文件是通过OA系统公布的,如果原告看过了会有提示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产品说明会的定义是宣传或销售保险产品为目的;从证据10里不能体现小交会是产品说明会;从第十二条看,应是总经理申报,对原告的管理职能无限放大。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于产品说明会的管理是进行内容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并非能否开。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之后,原告对管理更加严苛,客户服务并不是产品宣讲。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时间上第一份是2014年7月,第二份是2014年10月,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当时还不能排查,在犹豫期内还是有电话回访,会有录音,若有问题还是会重新核实,电话录音公司是存档的。当时根据录音和资料是排查不出问题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4,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出具,吴水芬与谢运园并无代理资质。在该报告的第二页里,公司明确表示该销售非保险类金融产品的行为非公司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原告已经尽到了宣教义务。证据16、1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两份时间已经超过排查报告的排查期。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序列,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9,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退保是被告与投保人之间的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是符合退保条件的退保。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是一份适用条款的办法,结合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里的第6份,实际上可以证明该文件的制定并未经过合法程序。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该笔录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严重失职,并非违反规章制度。证据22-27,真实性无异,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23规范性文件明确产品说明会如何定性,证据24的适用主体是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而这些人员并非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证据27是被告证据20的依据,说明被告制定证据20程序违法。证据2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职代会等召开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制度程序的合法。本院认为,证据1、2、7,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6、8-1、15、20-2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证据4、14、16-19,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荆鹰于2012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内勤,具体职位为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杭州中支公司)副总经理,并分管个险业务。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销售个人保险业务的戴某销售团队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根据被告的统计,涉及客户84人,金额2137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325元。另查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产品说明会管理规定》规定,产品说明会是指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为宣传或销售保险产品为目的而组织的,以会议和讲座为主要方式的经营活动,包括以宣传或销售人身保险产品为目的客户联谊会、客户答谢会、高端客户沙龙等活动或委托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举办的类似活动;分公司各业务渠道管理部门(指个人业务部、银行保险部、团体福利保障部等)、各中心支公司应加强对产品说明会的组织和管理,举办应当在业务渠道管理部门的统一策划下进行,由公司正式员工具体负责;各渠道管理部门在组织举办产品说明会前,应先进行报批,中心支公司举行产品说明会的,有举办机构业务渠道管理部门作为经办部门,由中支总经理对申报文件(签报)签批后,向分公司提出申请,经分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能举办产品说明会;产品说明会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2013年2月28日的《浙分三月小交会专案》记载,享受方案支持的业务员以个人名义召开小型客户洽谈会(小交会)要求每次活动的客户数量在4人或4人以上,必须按行事历举办,有公司内勤参与,现场照相。根据戴某的陈述,2015年6月前,其销售团队举办的为小交会,均未经原告审批,未进行录音录像。2014年,被告公司开展了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多次排查),原告作为排查组副组长参与了杭州中支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戴某销售团队属于个人业务部排查的范围,但未发现戴某团队违法违规销售行为。又查明,已在被告公司内网公示的《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定,(一)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所称案件包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公司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其中,间接责任人包括经营管理负责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三)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其中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四)对分公司(二级机构)以下层级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责任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责任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责任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有多种情形规定)。再查明,原告曾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1275元。2016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关于戴某销售团队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事实。从本案证据包括戴某本人的陈述来看,此节事实属实,但双方当事人对其是举办产品说明会还是小交会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制定的管理办法和专案,产品说明会和小交会两者在组织管理、审批、形式、规模、要求等方面均有不同,应当认定系戴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被告的经营场所、客户资源,在未作任何审批、备案或者录音录像、拍照的情况下,举办小交会而私自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二、关于原告的职责范围。涉案劳动合同中未有约定,双方当事人亦未签订有岗位责任书等文件,对此节事实陈述不一,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杭州中支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个险业务,其职责范围应当包括对其分管的个人业务销售团队进行管理、督导、协调,包括下属业务渠道管理部门举办产品说明会,以其他各种方式进行的营销活动(包括小交会)等。戴某销售团队属于原告分管的个人业务部的销售团队,因此,原告对戴某销售团队具有经营管理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涉及到被告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可认定原告应当是知晓的,但被告在本院多次责令举证后,仍未能举证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系经过民主程序。其次,即使该规章制度是经过合法程序的,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审查劳动者的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考量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重复频率以及劳动者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从本案来看,原告分管的戴某团队在小交会上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表明原告对其分管的个人业务部销售团队和举办小交会是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且原告在被告排查阶段经多次排查未能发现,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应当说原告并非直接责任人,未有主观的恶意也未参与,戴某团队也存在隐瞒不报的事实;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目前来看被告自行统计了涉及的金额,未能举证实际损失;戴某的行为至今公安机关未有立案,也未有证据显示保监会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再者,被告在处理与直接责任人戴某的劳动关系时,只是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甚至还补偿了戴某几个月的工资,对原告却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在规章制度的适用上标准不一,有失偏颇,实际上涉案的规章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足以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于2012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325元,高于杭州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97839元(55908÷12×3×3.5×2),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荆鹰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二、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839元。三、驳回原告荆鹰对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请求。如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娄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乐慧(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