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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王俊良、石孝玲、鲁运宝、柏俊伶、鲁井有、陈德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王俊良,石孝玲,鲁运宝,柏俊伶,鲁井有,陈德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9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宾县。被告:王俊良,住宾县。被告:石孝玲,住宾县。被告:鲁运宝,住宾县。被告:柏俊伶,住宾县。被告:鲁井有,住宾县。被告:陈德芬,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王俊良、石孝玲、鲁运宝、柏俊伶、鲁井有、陈德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良、石孝玲、鲁运宝、柏俊伶、鲁井有、陈德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俊良及其共同借款人石孝玲(系王俊良妻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000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2,请求判令其余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王俊良、石孝玲、鲁运宝、柏俊伶、鲁井有、陈德芬未出庭无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俊良及其共同借款人石孝玲在原告申请借款,由其余四被告为此借款相互承担联保责任,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储蓄银行手工借据。拟证明被告王俊良及其共同借款人石孝玲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向二被告发放借款的35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现下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良、石孝玲于2013年1月28日以年利率14.58%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定于2014年1月28日还贷款本息,被告鲁运宝、柏俊伶、鲁井有、陈德芬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俊良、石孝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俊良、石孝玲、鲁运宝、柏俊伶、鲁井有、陈德芬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俊良、石孝玲逾期只还部分借款,被告鲁运宝、柏俊伶、鲁井有、陈德芬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俊良、石孝玲应承担给付借款18,000元,被告鲁运宝、柏俊伶、鲁井有、陈德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良、石孝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8,000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鲁运宝、柏俊伶、鲁井有、陈德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俊良、石孝玲、鲁运宝、柏俊伶、鲁井有、陈德芬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