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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特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孙亚芳、柯国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亚芳,柯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343号申请人:孙亚芳,女,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被申请人:柯国芳,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孙亚芳与被申请人柯国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孙亚芳称:孙亚芳及案外人林国敏与柯国芳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柯国芳向孙亚芳借款55万元,向林国敏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以柯国芳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山水人家113号1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该合同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9月5日,柯国芳向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2013年9月5日,孙亚芳、林国敏向柯国芳交付了借款,柯国芳等人出具了借条。柯国芳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5日向孙亚芳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5万元,于2015年11月4日向孙亚芳、林国敏各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现柯国芳尚欠孙亚芳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9月5日。现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孙亚芳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柯国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柯国芳向孙亚芳借款55万元的事实,有经过公证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等证据为证,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该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柯国芳依约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柯国芳未按期向孙亚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本案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已成就。孙亚芳与柯国芳约定以柯国芳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山水人家113号101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孙亚芳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孙亚芳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孙亚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柯国芳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山水人家113号1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9)第21-0000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孙亚芳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申请人柯国芳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