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源给排水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嘉源给排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嘉源给排水有限公司,嘉兴市新源给排水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嘉源给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58666612。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新源给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842855-3。法定代表人:沈建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年,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清,浙江嘉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嘉源给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新源给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年、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关于争议水表的安装时间,新源公司仅提供了嘉兴市嘉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供用水合同》以及当时施工的工程结算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水表系在2008年8月工程建设时安装的事实。嘉源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该水表是润园房地产公司私装的,且不排除是在2013年4月嘉源公司接管之后安装。嘉源公司提供了与嘉兴市嘉地润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园物业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合同签订后润园物业公司向嘉源公司交纳了164813.40元水费,其对嘉源公司收取上述水费也是认可的。一审按月份平均计算水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退言之,即使新源公司可以主张部分水费,也无权要求退还污水处理费部分的金额。嘉源公司收取的164813.40元水费中包含了污水处理费71658元,该部分污水费系受嘉兴市秀源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源公司)委托,由嘉源公司代收。嘉源公司在收取后,已将污水费交给了秀源公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新源公司辩称,关于争议水表的安装时间,润园房地产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且嘉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确认水表不是新安装的。嘉源公司否认以上事实,怀疑水表系润园房地产公司私装或在2013年4月后安装,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嘉源公司与润园物业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是在2014年4月发现该水表后才签订的,该合同对2013年4月之前产生的水费并不发生效力,且润园物业公司也确认嘉源公司接管之前的水费应由新源公司收取。一审按月份平均计算水费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新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污水处理费是与用水量相关联的,本案所涉水表的水费包含了嘉源公司与新源公司交接前的水费,而交接前的水费,嘉源公司已经根据其安装的总表的用水量向新源公司收取到位,故嘉源公司若再收取新源公司交接前的水费(包括污水处理费)即属于重复收费。嘉源公司称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已支付给秀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即便已经支付,也是嘉源公司与秀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新源公司无关。综上,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嘉源公司立即支付新源公司水费162922.80元;二、诉讼费由嘉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0日,新源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水费结算协议》一份,载明:“新源公司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政府(以下简称新塍镇政府)、嘉源公司交接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嘉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抄见的趸售水费3057195.20元,待新塍镇政府与嘉源公司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后,由新源公司与嘉源公司共同商定水费计量截止日期,并对新塍镇政府回购供水范围内所有供水用户的水表及嘉源公司、新源公司趸售水表度数进行抄读、交接,趸售水费以交接抄表起止日售水量平均值计算,经三方确认无误后,新源公司在2个月内向嘉源公司付清该笔趸售水费。”2013年6月11日,新源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新塍镇供水企业用户水表的抄见度数交接中疑难水表的处理情况汇总》一份,就水表交接情况作了汇总。该汇总表由新源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王强勇、嘉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波签字。但该汇总单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水表。2014年4月,嘉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荣兴在排查时发现了江南润园亲水1号北的自来水表,该水表并非新安装的水表。2014年4月9日,嘉源公司与润园物业公司就江南润园亲水1号北的自来水的供应和使用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双方对用水类别、用水量、供水方式、水费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4日,嘉源公司从润园物业公司账户中扣划了江南润园亲水1号北自来水表的水费164813.40元,并开具发票一份,载明上期抄见数0,本期抄见数35829度,金额164813.40元,计费年月201404。2014年10月6日,新源公司出具《关于新塍镇江南润园小区漏建水表说明》一份,载明:“本小区一期是在2008年8月初开始安装自来水,用于建筑用水,当初该小区没有组建物业管理,工程由外面工程队来申请安装自来水,水表安装2只,少报1只,主要原因地点不清,无法纳入系统,工程完工后该表用绿化用水,抄表员一直在查找,但没有找到,这次抄表员调换经认真细查一段时间总算有了名目,本区物业人员说那里有1只水表是否是自来水还是我们自己打水用我不清楚,经测试检查后确认原来那只表是自来水,因花台上面已种植花木难以找到。由于时间较长一直没抄到,所以数量很大,水表数字为35829度,时间从2008年至2014年4月0度到35829度,所以我们公司希望嘉源公司实事求是来处理那只漏建表事宜。”2016年3月21日,润园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嘉兴市新塍镇江南润园小区一期工程,因建设施工的需要于2008年8月初向新塍镇的新源给排水有限公司申请安装自来水,水表安装2只,据查,自来水公司后来一直漏抄一只,直到2014年4月份才由物业公司发现找到上报自来水公司。”2016年3月21日,润园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嘉兴市新塍镇江南润园小区于2007年12月份开工建设,由于开发初期小区没有组建物业管理。2008年12月份物业公司进入管理以后一直都没有水表户号:80800026922的水表(即江南润园亲水1号北水表)的存在。当时负责供水的新源公司也一直没有抄到该水表的度数。直到2014年4月份物业工程人员巡查发现在绿化带中还有一只水表,上报给现在负责供水的嘉源公司。由于时间较长自来水表数字为35829度。嘉源公司在没有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4日直接从我们物业公司银行账户上扣除水费164813.40元。我公司认为,该笔水费在嘉源公司接管后由嘉源公司收取,嘉源公司接管之前的水费归新源公司收取,对此我公司及新源公司均向嘉源公司提出,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供用水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嘉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从润园物业公司扣划的水费164813.40元是否应全部归嘉源公司所有。对此,一审认为,根据润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水表系在2008年8月安装,嘉源公司虽对水表的安装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关水表安装时间的证据,且朱荣兴也证实其发现水表时水表并非新安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对水表为2008年8月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无法判断水表具体在哪一日安装,故该水表水费宜从2008年9月起计算,164813.40元为2008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水费。从新源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的《水费结算协议》及双方陈述来看,江南润园小区2013年3月(含本月)前的水费系由新源公司收取,2013年4月起水费由嘉源公司收取,而新源公司与嘉源公司的交接处理情况汇总单中并未涉及该水表,故2008年9月至2013年3月(共55个月)的水费应为新源公司所有,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共13个月)的水费应为嘉源公司所有。164813.40元水费中属于新源公司的为164813.40元÷68个月×55个月=133304.96元,该水费金额新源公司可主张嘉源公司返还,新源公司所主张的水费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嘉源公司认为其与新源公司交接后所收取的水费均应由其所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新源公司水费133304.96元;二、驳回新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9元,由新源公司负担296元,嘉源公司负担1483元。本院二审期间,嘉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嘉源公司与秀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费结算协议》一份、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专题会议纪要》一份、秀源公司污水收集费用补偿收入计算表一份。新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嘉源公司随售水量代收污水处理费的事实。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3年4月3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专题会议纪要》,其中记载:随自来水售水量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区政府委托嘉源给排水有限公司收取。2013年6月1日,秀源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费结算协议》,秀源公司委托嘉源公司对按自来水水量征收的污水处理费随自来水水费同步收取。2014年5月4日,嘉源公司向润园物业公司收取水费的发票记载:用户号80800026922,上期抄见数0,本期抄见数35829,自来水费35829×2.60=93155.40元,污水处理费35829×2.0=71658元,本期合计164813.40元。本院认为,新源公司要求嘉源公司向其支付嘉源公司向用户收取的水费,实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双方争议的水费系嘉源公司从润园物业公司收取的164813.40元,对应的水表是江南润园亲水1号北水表,用水量是35829度。新源公司与嘉源公司于2013年3月底进行交接,之前的水费由新源公司收取,之后的水费由嘉源公司收取。关于争议水表的安装时间,现无明确的记录。润园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明称该水表系2008年8月因建设工程用水需要而安装,且发现该水表的嘉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确认该水表并非新安装的,结合水表的大额度数来看,一审认定水表系在2008年8月期间安装,符合日常的经验判断,本院亦予确认。嘉源公司收取的水费164813.40元,由两部分组成:自来水费93155.40元、污水处理费71658.00元。在交接之前,江南润园小区系由新源公司供水,故之前的自来水费应归新源公司所有。因具体每月的用水量无从判断,一审按照月份平均计算,符合公平原则。按此计算方法,自来水费93155.40元对应的68个用水月份中,新源公司供水55个月,嘉源公司供水13个月,故其中75346.28元(93155.40元÷68个月×55个月)应归新源公司所有,嘉源公司应当返还。至于污水处理费,嘉源公司系受委托随售水量代收。而在新源公司经营期间,其并非处理污水的企业,也无代收污水处理费的相应权限,故新源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无权主张。综上,因上诉人嘉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新的抗辩意见及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补充认定后认为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二、嘉兴市嘉源给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新源给排水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5346.28元;三、驳回嘉兴市新源给排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嘉兴市新源给排水有限公司负担956元,嘉兴市嘉源给排水有限公司负担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嘉兴市新源给排水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嘉兴市嘉源给排水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