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倪小骠与刘现芳、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骠,刘现芳,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726号原告:倪小骠,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现芳。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敬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小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小骠与被告刘现芳、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小骠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被告金驰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波,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现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小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3时20分许,胡姗姗驾驶原告所有的鲁R×××××小型轿车沿曹县青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口追尾至前方同方向刘现芳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造成胡姗姗当场死亡和鲁R×××××小型轿车损坏。经曹县交警队认定,刘现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姗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货车在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请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0000元。刘现芳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金驰运输公司辩称:刘现芳系其司机,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永诚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胡姗姗系醉酒驾驶追尾前车,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刘现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3时20分许,胡姗姗驾驶倪小骠所有的鲁R×××××小型轿车沿曹县青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口处追尾前方同方向刘现芳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尾部,造成胡姗姗当场死亡,鲁R×××××小型轿车和冀E×××××·冀E×××××挂号货车损坏。经菏泽市交警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姗姗醉酒驾驶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刘现芳驾驶载货汽车在禁止载货汽车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确定胡姗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现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冀E×××××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金驰运输公司,冀E×××××号车在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冀E×××××挂号车在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现芳持有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经本院委托,菏泽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菏富资鉴字[2016]第01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委估的鲁R×××××号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预计损失估算为叁拾柒万陆仟柒佰玖拾贰元整(¥:366792.00)。倪小骠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永诚财险邢台公司对菏泽市交警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确认。据此,确定刘现芳承担30%赔偿责任。刘现芳系金驰运输公司雇员,其赔偿责任由金驰运输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倪小骠可请求的损失为:1、车损366792.00元,2、鉴定费3000元,3、请求因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54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2合计369792.00元。冀E×××××·冀E×××××挂号货车在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永诚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64792.00元(366792.00元-2000元),按保险合同由永诚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437.6元(364792.00×30%);鉴定费3000元由金驰运输公司赔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小骠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小骠109437.6元,合计111437.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倪小骠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倪小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倪小骠负担56元,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芳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注明车号、案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