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其山与被告王俊英、李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山,王俊英,李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871号原告王其山,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俊英,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呈清,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人大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其山与被告王俊英、李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英、李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山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俊英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2年12月29日借款4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借款40000元;共计10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2%。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借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向原告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俊英、李呈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熟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王俊英2012年以借钱买楼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发生借款业务三次,被告王俊英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借款24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借款4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2%,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共计104000元。其借据上均有被告王俊英的签字手章。2012年12月23日一笔借款24000元,共支付四次利息,每次768元,支付至2013年4月23日,共计3072元;2012年12月29日一笔借款40000元,共支付四次利息,每次1280元,支付至2013年4月28日,共计5120元。2012年12月30日一笔借款40000元,共支付四次利息,每次1280元,支付至2013年4月28日,共计5120元;三笔借款,共计支付利息13312元。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个人还款协议书,约定本金104000元分六年十二次还清,但二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个人还款协议书附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俊英与原告王其山之间借贷合同自原告王其山向被告王俊英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王俊英偿还借款1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呈清在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个人还款协议书上还款人栏签字按手印,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应视为被告李呈清自愿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3.2%,该借款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属无效约定,二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3312元,未超过2016年7月14日前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本金104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英、李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英、被告李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其山借款104000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王俊英、李呈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华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审判员 周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