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与陈保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陈保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才,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超。上诉人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被上诉人陈保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6)豫0183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中新密市市区金霖百货商场、金霖商厦、黄国敏、上诉人之间的区别和关系,黄国敏于2009年至今租���金霖商厦用于出租经营,新密市市区金霖百货商场曾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经营期间承租金霖商厦一楼,而上诉人于2014年5月9日成立经营至今承租金霖商厦三楼,被上诉人自认其于2014年4月23日在金霖商厦当保安,而在该时间上诉人尚未成立,根本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根本没有为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工资一直是黄国敏发放,被上诉人与黄国敏建立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陈保才辩称,黄国敏是上诉人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合法有效,陈保才是公司保安,工资上显示的培训费实际是服装押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陈保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4月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4月29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5年2、3、4月工资表,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系其公司加盖的印章,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有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保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陈保才提交了2015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所以,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称陈保才与黄国敏建立了雇佣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之��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黄国敏认可其与陈保才存在雇佣关系并支付陈保才受伤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故上诉人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金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