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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健怀、段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健怀,段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297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陈健怀。被告:段俊梅。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健怀、段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被告陈健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俊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25569.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的担保财产以偿还借款本金1425569.7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健怀、段俊梅系夫妻,于2014年5月16日在房山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定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并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房山镇245省道西侧房产证号为房字第××号房产及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0008**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本金74394.52元,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本金35.78元,尚欠本金1425569.7元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健怀辩称,没有异议。被告段俊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健怀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1、陈健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3、贷款逾期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5月19日,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健怀、段俊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元提供担保。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注明抵押物信息为:1、产权或使用权人为陈健怀;2、房产坐落于东海县××镇××省道西侧;3、房产证号为房字第××号;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000816号;5、建筑面积为2323.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4513.4平方米;6、房地产评估价值:房产197.73万元、土地67.7万元,合计265.43万元。2013年5月27日,上述房产及土地均办理他项权证。2014年5月16日,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健怀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利息为年利率9.72%。另查明,被告陈健怀与被告段俊梅系夫妻关系。还查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本金74430.3元,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贷款到账确认书,有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的当庭陈述,有被告陈健怀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健怀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健怀向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元,偿还本金74430.3元,余款1425569.7元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健怀与被告段俊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健怀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段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俊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陈健怀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健怀、段俊梅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健怀、段俊梅所有的位于江苏省东海县房山镇245省道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000816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怀、段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2556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72%,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健怀、段俊梅所有的位于江苏省东海县房山镇245省道西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1)第000816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0元,减半收取为8815元,由被告陈健怀、段俊梅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3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