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韩洪田与韩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田,韩红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130号原告:韩洪田(曾用名韩海社),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韩红新(曾用名新和、新合),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韩洪田与被告韩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韩红新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韩洪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韩海社10000元,借钱人新合,2016年7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红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来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让被告补签欠条,借条载明:“今借韩海社¥10000元,此字句证明,2016年7月20日,借钱人新合”。因被告被电瓶车撞伤,被告返还原告600元用于治伤,再经催要,被告不再返还。上诉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韩红新向原告韩洪田借款10000元钱,被告已返还600元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洪田诉请被告韩红新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红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洪田借款本金9400元;二、驳回原告韩洪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红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明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继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