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广杰与陆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杰,陆致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552号原告:王广杰,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致松,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王广杰与被告陆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冰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被告陆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到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付。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仍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陆致松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是被告从2014年9月10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借款利息给原告直到2016年8月,被告认为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所支持的最高利息,因此,请求将被告支付了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陆致松向原告王广杰借款10万元用于发展种植业,原告将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被告在收到本院发出的应诉材料后于2016年8月19日偿还了4万元给原告,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按照月息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但是该利息标准过高,被告应在法定范围内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仅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从2014年9月10日起,每月偿还4000元借款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本院发出的应诉材料后于2016年8月19日偿还了4万元给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所借10万元的利息已经远超过4万元,因此,被告偿还给原告的4万元只能先冲抵部分借款利息,不足以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的4万元应按年利率36%的标准冲抵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是在收到本院发出的起诉状后才支付的4万元给原告,而不是在原告起诉前支付的,因此,被告支付的4万元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冲抵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致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10日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偿还给原告的4万元在应付借款利息中进行扣减)给原告王广杰。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陆致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冰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建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