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贺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08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理人拓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某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6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贺某某驾驶陕KT35**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榆林市榆林大道火车站入口处对面路段头北尾南向后倒车时,车辆将其后方站立的原告黄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肩关节半脱位,2、左侧掌骨骨折,3、躯体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237.48元。陕KT35**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7.48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共计20677.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32支计6237.48元,诊断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医疗费6237.48元,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第三组:榆阳区福荣副食门市出具的证明一份,榆阳区孔波三人行陕北特产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清涧县北方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妹子陕北特产店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天的工资是400元。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属实。但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KT35**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另外,被告贺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83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于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支,门诊预交凭条7支,共计2283元,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83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和陕KT35**号捷达牌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某公司的事实均属实。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是事实,而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中无关于休息的记载,故误工费不能以6周计算。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的欠条无异议,门诊预交凭条有异议。认为,门诊预交凭条是白条,被告贺某某共给原告垫付了1020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陕KT35**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榆林市榆林大道火车站入口处对面路段头北尾南向后倒车时,车辆将其后方站立的原告黄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1、左肩关节半脱位,2、左侧掌骨骨折,3、躯体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6周。花医疗费6237.48元。其中被告贺某某垫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283元。陕KT35**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现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被告贺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贺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足以赔偿,故被告贺某某、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垫付原告黄某某的2283元应当退还于被告贺某某。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具体核算为:医疗费6237.48元,误工费6006元(52119元÷365天×42天),以上共计12243.48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2243.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之请求,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之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6237.48元、误工费6006元,共计12243.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2243.48元(被告贺某某垫付原告黄某某的2283元应在该赔偿款中扣除,返还于被告贺某某)。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宝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