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309号原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鹿楼镇政府西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92573207W。法定代表人:宋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九龙城商业区A3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8659587XA。负责人:漆家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恒通公司为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5月12日7时30分,原告方驾驶员张代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3169公里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自翻,造成张自成一人受伤、车辆、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代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被告已经给予赔偿,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3500元及施救费35000元被告不愿足额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我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残值,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9日,原告恒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5年8月6日,原告恒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9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2016年5月12日,原告方驾驶员张代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3169公里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自翻,造成张自成一人受伤、车辆、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代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给予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路产损失13500元,支付施救费35000元。另查明,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证明,张代成在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于2016年6月1日全部结清本金及利息,车辆牌号为苏C×××××,现同意将事故赔偿赔付给该车辆被保险人恒通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发票二张、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哈密市石油基地捷力汽修厂说明、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被保险人为恒通公司,保险期间为保险期间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保险合同及条款成立、有效,对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虽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出证明,将事故赔偿赔付给该车辆被保险人恒通公司,故原告恒通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被保险车辆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6年5月1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代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责任范围,据此,原告恒通公司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相应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二张,本院对原告的损失4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事故被告已赔偿了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完),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应赔付原告路产损失为13500元,在车辆损失险279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施救费3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485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路产损失10%残值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值部分被告可自行取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合计4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为5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