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可安与文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安,文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483号原告王可安。被告文大成。原告王可安诉被告文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安、被告文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安诉称:2014年被告文大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扩大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年5月4日将106000元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如超期,被告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文大成向原告归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可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文大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实际上是借给我侄子文裕祥,我只是个介绍人,我没有得使用这笔钱。被告文大成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文大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的身份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文大成向原告王可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月3日明:“本人文大成需要资金扩大业务于2014年5月4日向王可安借到10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止,如超期,本人要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实际上是100000元,借条中的“本金106000元”是将借期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写成了本金。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上是其侄子文裕祥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借条上虽然载明借款本金为106000元,但是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推定双方是约定有利息的,即每个月利率为2%。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于原告来说,违约金的实质也是对被告逾期还款的一种补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大成归还原告王可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文大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春苗审 判 员 雷超宁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仁宾appoint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