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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3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陈斌、陈跃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陈斌,陈跃进,俞桂仙

案由

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5民初4338号之二原告:陈海燕。委托代理人:蘧建军、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被告:陈跃进。被告:俞桂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国良、陶琳丹,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海燕为与被告陈斌、陈跃进、俞桂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管辖权异议听证。被告陈斌称: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至7月,有部分货物是从闲林运输到码头的,不管是始发地、目的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杭州市区,所以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规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杭州市区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而本案运输业务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区,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为证明其上述申请事实,被告陈斌向本院提供入库单2份、收款收据10份,欲证明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大部分是闲林码头,位于杭州市区的事实。原告辩称:本案原告为被告陈斌装运的货物位于临安市锦南街道万马路延伸段的锦南保障房场平工程的黄料,即运输合同的起始点为临安锦南街道和余杭闲林,故本案���输合同的始发地为临安,临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交的入库单记载的车号并非原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知晓此货物的运输情况。故请求驳回被告陈斌的管辖异议申请。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锦南保障房场平工程货运单5份,欲证明双方运输合同主要起始地是在锦南街道马路段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均认可运输目的地在杭州市区,而被告住所地也在杭州市区,原告主张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就运输始发地在临安的事实进行举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关于被告陈斌提交的入库单、收款收据,鉴于其对应的运输业务已结算完毕,即便真实也不能仅凭此推断本案的运输业务;其次,关于原告提交的货运单,因系第三方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运输始发地在临安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运输目的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规定,杭州市区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应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