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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沈某窜入虞城县城关镇文明巷石某家中,盗窃现金600余元;2、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沈某在虞城县××××工会附近,窜入李某甲、杜某租住的房子内,盗窃李某甲现金1800元、杜某现金300元;3、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沈某窜入虞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东段陈某家中,盗窃现金400元;4、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沈某在虞城县××××转盘附近,窜入郭某家中,盗窃郭某现金2600元、李某乙现金700元;共计64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液压管钳一把、铁铳(铁锥子)一把、螺丝刀一把、肉串钎子两把、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石某、李某甲、杜某、李某乙、郭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沈某多次、入户盗窃、流窜作案、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管钳一把、铁铳(铁锥子)一把、螺丝刀一把、肉串钎子两把、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明锋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