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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林双与何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双,何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309号原告:张林双,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何继华,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林双与被告何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继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继华向原告张林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何继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何继华向原告张林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逾期则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继华拒不偿还借款。被告何继华未作答辩。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林双又名张双。2014年3月28日,被告何继华向原告张林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前偿还,逾期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继华未向原告张林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林双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何继华向原告张林双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前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继华应向原告张林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9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条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月5%,超出法律的规定,应按年利���24%(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张林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林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林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张林双已预交5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张林双已预交600元),均由被告何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陈鑫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