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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9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夏桂清诉栾婉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清,栾婉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9774号原告:夏桂清,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栾婉荷,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夏桂清、被告栾婉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婉荷、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栾婉荷、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3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2134元、交通费168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军温路大觉寺口,栾婉荷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正在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夏桂清相接触,造成夏桂清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栾婉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经过法院判决后,现因夏桂清取内固定物又发生相关费用及损失,故再次起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公司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夏桂清的损失进行了赔付,保险限额已用尽,故不同意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军温路大觉寺口,栾婉荷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正在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夏桂清相触,造成夏桂清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栾婉荷负事故全部责任。栾婉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5385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1万元、财产损失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夏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5万元;栾婉荷赔偿夏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损失共计49060.1元,其中17357元已支付完毕,余款31703.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判决业已生效。2016年3月21日,夏桂清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建议全休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注意患肢勿负重,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1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夏桂清全休1个月。夏桂清支出医疗费用25342.26元。诉讼中,夏桂清提交了聘用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证明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夏桂清提交了与北京印迹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证明夏桂清系该公司保洁员,月收入3400元,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工作,扣发工资12134元。夏桂清提交了部分出租汽车发票,证明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及结算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费票据及聘用护工协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栾婉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栾婉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保险公司在此前诉讼中已就本次事故夏桂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剩余部分应由栾婉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桂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夏桂清主张的营养费虽未提交相关医嘱,但本院根据其住院手术、治疗情况认为需要加强一定营养,夏桂清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夏桂清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并有病休医嘱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夏桂清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及聘用护工协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夏桂清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相关票据,且与其就医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夏桂清就此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53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2134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688元,共计43664.2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栾婉荷赔偿夏桂清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四万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夏桂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六元(夏桂清已预交),由栾婉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