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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与陈芹英、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陈芹英,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978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72115-2。负责人李小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芹英,女,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于海,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诉被告陈芹英、被告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芹英、被告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芹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5000元,合同期限为20年,被告陈芹英自愿提供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海签订相应文书,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芹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569475.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四、原告对青岛李沧区兴华路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芹英、被告于海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芹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芹英向原告借款7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29年7月29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44%执行;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已适用借款利率执行满壹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初始借款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上述月份数为借款利率的调整周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率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其它费用;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芹英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芹英办理了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40797,抵押权人为原告。在原告与被告陈芹英、被告于海签订《个人借款声明》中,作为财产共有人的被告于海知悉并同意其妻子被告陈芹英用上述房产抵押贷款。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陈芹英发放贷款715000元。但被告陈芹英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息569475.3元。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5、被告陈芹英与被告于海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银行逾期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结婚证明、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与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芹英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芹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被告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被告陈芹英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该房产的共有人被告于海知悉并同意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被告陈芹英、被告于海系夫妻关系,在个人借款声明中分别签字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芹英、被告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与被告陈芹英签订编号为:青岛银(香中二)个借字(2009)第10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芹英、被告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偿付借款本息569475.3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陈芹英、被告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偿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四、被告陈芹英、被告于海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有权以被告陈芹英名下的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芹英、被告于海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新敏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