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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华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清,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1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华清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天彭镇牡丹大道北一段行驶,后被公安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华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华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华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