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徐守义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守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348号罪犯徐守义,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密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守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260万元发还被骗事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于9月8日至9月12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李港监狱认为,罪犯徐守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先进个人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徐守义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守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先进个人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守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守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1.3万元不变,继续追缴非法所得260万元发还事主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健审 判 员 郭宇代理审判员 郭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