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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某某种子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义县种子管理站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341号原告郑某某,女,1973年10月25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义县种子管理站,地址:义县义州镇中心街路西。法定代表人朱庆杰,站长。委托代理人郭士伟,种子管理站副站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义县种子管理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原告经营兴盛餐馆,被告于2001年5月至2005年3月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饭费27665元,被告原法人代表在欠条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饭费21665元。被告义县种子管理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被告原法人代表闫某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种子管理站欠兴盛餐馆饭店条子款27665元整,由闫某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05年6月2日偿还3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偿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原法人代表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应当给付餐费,原法人代表在收款收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公章,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原法人代表的行为是被告单位的行为,被告长期拖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种子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饭费人民币2166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