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谭小东、杨洪桃等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小东,黄爱琼,杨洪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东,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爱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桃,农民。上诉人谭小东、黄爱琼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上诉人黄爱琼、被上诉人杨洪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应的责任。”据此,杨洪桃与黄爱琼之间的转让行为被确认无效后,黄爱琼返还转让费5万元给杨洪桃,同时杨洪桃应当将受让的财产返还给黄爱琼,因为杨洪桃对于受让的财产,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尚存能够返还的应该返还,如财产灭失返还不能应当折价补偿,一审法院仅判决黄爱琼返还转让费5万元给杨洪桃,对杨洪桃应该返还财产未一并处理的判决结果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0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退还黄爱琼;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依法退还谭小东。审判长 李 丽审���员杨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