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清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黄言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清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言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4民初515号原告:福建省闽清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陈祥风,总经理。被告:黄言书,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福建省闽清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言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处理闽××××××车辆产生的罚款700元及记27分的违章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租赁丰田威驰车一辆,2015年6月8日,被告交还车辆。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分别于5月26日在福银高速A道64KM公里+200M产生记6分罚100元;4月23日在马青路与芦奥路(南进口)产生罚款300元;4月17日在从福银高速A道8KM+650M到福银高速A道27KM产生记6分罚100元;4月14日在翔安大道区间测速(北往南)产生记6分罚100元;4月14日在沈海高速A道2228KM+50M产生记3分;4月12日在福银高速B道47KM+200M产生记6分罚100元的违章行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处理违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因交通违章而被行政机关处罚的对象原则上是违章行为人即机动车驾驶人,特定情况下才可能是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网上打印违章记录仅能表明违章的事实以及根据相关规定应受何种处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代付罚款的证据,不能表明原告本人已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此,公安机关因涉案违章行为对何人实施行政处罚,实施何种行政处罚属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处理闽××××××车辆产生的罚款700元及记27分的违章行为,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闽清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建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詹友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