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徐扎多、俞巧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徐扎多,俞巧儿,徐健,徐锋,李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67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金城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振起。委托代理人:王卫兴,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徐扎多,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俞巧儿,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徐健,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徐锋,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李旭华,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徐扎多、俞巧儿、徐健、徐锋、李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扎多、俞巧儿、徐健、徐锋、李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扎多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33081115083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5560079)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徐扎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31402.4元,合计531402.4元(利息算止到2016年7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俞巧儿、徐健、徐锋、李旭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徐扎多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1115083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5560079)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五。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复利;由第2、3、4、5被告为第1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330811150831)浙泰商银(保)字第(0095560078)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第2、3、4、5被告自愿为第1被告与原告签订(33081115083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556007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徐扎多发放借款50万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徐扎多偿还季度利息3220.86元;结清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季度利息。2015年12月21日,被告徐扎多偿还部分季度利息10133.55元,尚欠3288.95元季度利息未归还;之后,被告徐扎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季度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扎多仍未偿还;依据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经催讨,被告徐扎多仍未偿还,被告俞巧儿、徐健、徐锋、李旭华也未予代为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罚息的主张为: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333.05元;罚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徐扎多、俞巧儿、徐健、徐锋、李旭华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扎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扎多向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俞巧儿、徐健、徐锋、李旭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徐扎多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8月3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扣利息10333.05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徐扎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巧儿、徐健、徐锋、李旭华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扎多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徐扎多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俞巧儿、徐健、徐锋、李旭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扎多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333.05元;罚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俞巧儿、徐健、徐锋、李旭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被告徐扎多负担,由被告俞巧儿、徐健、徐锋、李旭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