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3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月婵与吴厚德、吴开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26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吴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621号原告:朱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稳,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9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稳、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9875元(其中:医疗费19416元、误工费14802元,护理费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必要的营养费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侄儿吴某甲驾驶电动摩托车帮被告购买东西,吴某甲驾驶电动摩托车在广州市荔湾区花蕾路某路段将正在走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及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伴脱位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认定,吴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吴某甲是帮被告吴某购买东西,被告吴某在交警处理时担保承担吴某甲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5年12月15日送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3天,出院后曾多次到医院诊疗,至今原告的伤仍未治好,不能工作,在家休息,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给原告,原告只有垫付费用治疗,经原告及交警多次催促,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过医药费给原告。被告吴某辩称,吴某与吴某甲是叔侄关系,当时吴某没有叫吴某甲去买东西,吴某甲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并且也不是吴某提供的。吴某在交警处只是对协助证明吴某甲身份信息提供担保,并没有为吴某甲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吴某甲本人全部承担,与吴某无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的金额计算错误,应为19413.22元。并且原告在2016年几次治疗属过度医疗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802元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收入证明等材料,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护理费3207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支出的合理票据,无法证明已经花费护理费,并且原告主张每日246.7元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无法证明实际花费,原告的伤势没有达到伤残,不需要营养费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因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并且金额也不足500元,所以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侵权人是吴某甲,应由其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吴某承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吴某赔偿其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被告吴某甲辩称,因为家里穷,从小就没有入户口。今年正在办理身份证,现在正在办理中。我当时在花蕾路某路口开电动单车,车尾碰到原告。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而且我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朱某于2015年12月15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伴脱位。医嘱术后14日返院,建议原告全休一月定期门诊复查。2016年4月12日医嘱建议原告全休贰周。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有过度医疗的意见不予采信。吴某于2015年12月10日在交警芳村大队写下担保书:2015年12月10日12时10分在广州市荔湾区接龙里侧148号对出路段吴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行人朱某发生碰撞导致朱某受伤及一车损坏的事故。交通肇事人:吴某甲(男1997年出生.住址:英德市横石水镇某村)。因吴某甲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没有上户口,没有办理身份证,交警大队部门通知我本人来协助调查。我特为此提供担保:我保证吴某甲配合调查、随叫随到。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和担保书,吴某应当和吴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指该证据并没有作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只是帮助核实吴某甲的身份,保证吴某甲在处理本次事故期间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和吴川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票,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及地点相印证,本院经审查其发票存在连号,故不予采信该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交警芳村大队调取了事发后吴某甲、吴某的询问笔录。吴某甲述称其当时独自驾车去购买空调配件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告受伤的本次事故,应由吴某甲负责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于吴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吴某并非本次事故的致害人,亦没证据证明吴某甲事发时是为其工作,其所写保证书亦不能反映其自愿对本次事故为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其保证仅应视为对没身份信息的吴某甲的真实身份材料的核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了19417.2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应按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895÷30×57=3600.5元。3、护理费,原告称由其丈夫陪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费主张,故本院按一般护理标准计算为80×13=104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伤势未达到严重级别,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甲共应向朱某赔偿2565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赔偿25657.72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23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嘉杰吴培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