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效茹与杨小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茹,杨小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660号原告:李效茹,男,199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原告李效茹之母),住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旭昌,甘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小鸿,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谷县。原告李效茹与被告杨小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及牛旭昌、被告杨小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效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医药费32836.02元,交通费2400元,材料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80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14时05分,被告杨小鸿驾驶甘J696**号牌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谷县城五里铺什字向南150米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李小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效茹相撞,致李小鹏、李效茹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鸿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谷公交认定[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效茹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4天,因无钱继续医治现在家休息,事故发生后虽经中间人调解赔偿事宜,但均无结果,原告只好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杨小鸿辩称,1.原告李效茹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认定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有争议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但该项费用确系实际发生,应予以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4时05分许,被告杨小鸿(持A2证已注销)驾驶甘J696**号牌小型轿车,沿甘谷县大像山镇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谷县城五里铺什字向南150米路段掉头时,与李小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后所载原告李效茹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4日,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定[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效茹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2.左侧股骨外髁髁撕脱性骨折;3.左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车祸伤);5.左侧股骨内髁骨挫伤;6.左侧髌上囊及膝关节积液。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出院证明书载明: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6年4月6日原告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膝关节肿胀;2.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出院医嘱:1.佩戴支具出院,四周后取除支具,积极锻炼膝关节;2.术后两周拆除缝;3.适度下地活动;4.手术切口定期换药;5.我科随诊。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和门诊费3162.62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29673.39元。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时从兰州稳军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花费10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给原告支付过医药费。肇事车辆甘J696**号牌小型轿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3.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依据及数额问题。一、关于本案中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定[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杨小鸿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与李小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后所载原告李效茹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案中,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定[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机动车驾证、机动车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规定认定:被告杨小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效茹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依据及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2836元(3162.62元+29673.39元);2.误工费,因本案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问题,故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但其请求计算19天,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医嘱:佩戴支具出院,四周后取除支具,术后两周拆除缝,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2天,故该项费用为6435.5元[105.5元/天(甘肃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38502元)×(19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甘肃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20天],现原告请求76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规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实际支出,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以1200元计算;6.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请求38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7.材料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2611.5元。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小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效茹医疗费32836元、护理费6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80元、材料费1000元,合计42611.5元;二、驳回原告李效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李效茹负担864元,被告杨小鸿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