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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与黄宝圣、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黄宝圣,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5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738号。负责人:宋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委托代理人:刘兰冰。被告:黄宝圣,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杭州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作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宁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以下简称二道支行)诉被告黄宝圣、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刘兰冰,被告太阳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宝圣给付借款本金713743.05元,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877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逾期本金和逾期正常息为基数,按逾期执行利率10.31625%计算;2、判令二道支行享有黄宝圣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黄宝圣负担;4、判令太阳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二道支行与黄宝圣、太阳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房地产抵押清单》。二道支行按照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为黄宝圣办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72万元,贷款期限30年。月供4731.09元。自2014年8月开始,黄宝圣违约不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黄宝圣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因太阳城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黄宝圣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太阳城公司辩称:二道支行所诉事实存在,但是根据合同10.1.3条的约定,我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所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借款已经到期,但黄宝圣向二道支行的借款大部分没有到还款期限,黄宝圣也没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所以黄宝圣对没有到期的借款尚未产生还款义务,所以我方对未到期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本套房屋没有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所以二道支行主张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24日,黄宝圣与太阳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宝圣购买位于南关区102国道以北,乙四路以西太阳世家B1幢3单元205号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二)2014年2月26日,二道支行与黄宝圣、太阳城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宝圣向二道支行借款72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30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44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77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逾期本金和逾期正常息为基数,按逾期执行利率10.31625%计算。合同还约定黄宝圣在二道支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发生违约时,二道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并有权将遭受损失全额赔偿,同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太阳城公司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太阳城公司按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且承诺在借款签订之日起720日内为黄宝圣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登记现未办理。二道支行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为黄宝圣办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72万元,月供4731.09元。自2014年8月开始,黄宝圣违约不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黄宝圣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5年5月5日,二道支行向黄宝圣、太阳城公司下达了债务逾期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认为:二道支行、黄宝圣、太阳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二道支行诉请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黄宝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二道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道支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请前有效通知黄宝圣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则起诉书送达到黄宝圣之日起视为通知,即剩余贷款提前到期日(2016年8月18日公告开庭之日)。二道支行诉请黄宝圣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贷款提前到期即合同解除后,应不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复利,那么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及复利就不再执行。但按照合同约定,黄宝圣应承担逾期给付借款罚息的违约责任。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即为违约责任的约定,故黄宝圣应自合同到期日后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算给付逾期还款的损失。(二)关于太阳城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黄宝圣作为借款人与二道支行、太阳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道支行依约向黄宝圣提供购房贷款,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己方义务,黄宝圣亦应依约还款,拖欠属违约行为。太阳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合同约定了太阳城公司在黄宝圣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黄宝圣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为黄宝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针对争议房产并未办理以黄宝圣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依据合同约定太阳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且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二道支行在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同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在本案中,二道支行有权要求太阳城公司对黄宝圣的本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二道支行诉请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二道支行、黄宝圣、太阳城公司就贷款房屋签订了抵押担保条款,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二道支行请求对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宝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借款本金713743.05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给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按年利率6.877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逾期本金和逾期正常息为基数,按逾期执行利率10.31625%计算;二、黄宝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借款本金713743.05元的罚息,时间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8775%上浮50%计算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三、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1元,公告费260元,均由黄宝圣、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红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