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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碑林区仁厚南路早市,趁被害人黄某某买水果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口袋的白色VIVO牌X5V(16G)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60元)用镊子夹出盗走,转身欲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敏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鹏涛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