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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倪艳林与苏立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艳林,苏立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1577号原告:倪艳林,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寻甸电力公司职工,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苏立骄,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寻甸电力公司员工,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倪艳林与被告苏立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倪艳林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平时关系较好。2015年9月22日,被告称家中有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界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立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9月2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等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立骄偿还原告倪艳林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苏立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