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艾社子、义马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社子,义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2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社子,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代理人葛小红,义马市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0398008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4922175-3。法定代表人张爱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鹏,义马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220031194713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艾社子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社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红,被上诉人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豫及义马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陈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初,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原告艾社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义马市东区办事处第二污水处理厂东侧建设仓库,认为艾社子涉嫌违法占用农用地,遂立案展开调查。经现场勘察,并向艾社子、常村社区及当地村民调查后,义马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艾社子违法占用农用地3068平方米。2015年3月24日,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对艾社子进行了告知,并于2015年4月30日针对艾社子的异议进行了听证,之后会审认定艾社子的异议不能成立。2015年5月12日,义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艾社子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067.18平方米;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与其它设施,并处罚款4.6万元。艾社子不服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对其的处罚,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1、义马造纸厂兴建于上世纪80年代,属集体性质的乡镇企业,1999年12月31日艾社子被常村镇人民政府任命为该厂厂长,任企业负责人。该厂曾于1998年在厂围墙外建一污水处理池。后因环保等原因该厂停产,污水池亦不再存在。2、在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当时的调查中,艾社子自认涉案房屋是于2015年2月份左右开始建设的;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其它调查证据显示,该地块在此前一直被他人承包、耕种,且所在社区于2008、2009年为该土地承包人发放了退耕还林补贴。一审法院认为:义马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辖区国土资源的管理与非法行为处罚的权力。艾社子关于其所盖仓库所占用的土地为原义马造纸厂的污水处理池,属于当时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使用的,故非违法占地等陈述,因未能提供相关土地属原造纸厂或艾社子合法使用的权证或批文,故不能与该宗地在污水池停用后、仓库建造前一直为当地农民承包耕种的事实对抗,义马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艾社子非法用地事实存在。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对艾社子的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的事实,依法进行处罚,履行了告知、听证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社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艾社子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非法用地,没有尊重历史,其所盖仓库占用的土地为原义马造纸厂的污水处理池,属于当时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使用,并非违法占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个人行为,是没有深入调查,上诉人盖仓库的行为代表企业行为。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义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在义马市东区办事处第二污水处理厂东侧占用3068.17平方米农用地建设仓库,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义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艾社子主张其所盖仓库占用的土地为原义马造纸厂的污水处理池,属于当时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使用,并非违法占地,其盖仓库的行为属于企业行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对艾社子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的事实,依法进行处罚,履行了告知、听证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艾社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艾社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爱祥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