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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8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建与平安易购(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安易购(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8258号原告:张建,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安,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易购(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街27号13层1318。法定代表人王丽杰,经理。原告张建与被告平安易购(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易购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亚玲、张渝江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任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易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易购公司返还网络服务费3800元、验资费30000元、进货费用15491元;2.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平安易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建于2015年11月在网上看见平安易购公司的广告信息,声称可建设网络购物平台并可提供货源。张建就通过平安易购公司提供的QQ号与平安易购公司联系,平安易购公司要求张建支付3800元可以为张建建立网络平台,张建按要求向平安易购公司支付费用,平安易购公司为张建建立了平台。平台建立后,很快就有了订单。张建于是向平安易购公司汇款进货,先后共计15491元。其后几天,平安易购公司又要求张建需要验资,张建按平安易购公司要求又先后汇款30000元作为验资费用。上述款项汇出后,张建网店上的订单一直收不到货。张建就和平安易购公司联系,平安易购公司答复尽快解决,并承诺在11月27日退还验资款。当张建再次联系平安易购公司时,却始终联系不上。张建这才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了,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提交了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平安易购公司以搭建网络平台为由,吸引张建向平安易购公司汇款,平安易购公司在收到汇款后,再未履行合同,且本院通过邮寄送达、现场送达等方式多次向平安易购公司送达起诉材料亦未联系上平安易购公司。本院认为,平安易购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二元,本院予以退还。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张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怡琴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