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端娥与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娥,李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441号原告:刘端娥。被告:李建辉。原告刘端娥与被告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端娥、被告李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端娥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1400元(截止至2016年7月5日)以及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辉答辩要点:借款属实,原告基于与被告亲戚关系借款给被告,被告会努力偿还本金,但希望原告可以取消利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建辉曾向原告刘端娥借款20万元。被告李建辉于2014年8月6日前偿还部分本金及付清相应利息之后,原、被告将借条整合,重新签订了一张借款为9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为壹仟捌佰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李建辉未再偿还过本金,亦没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端娥与被告李建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涉案债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之后,被告李建辉均未履行偿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李建辉主张偿还借款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800元,以9万元为基数换算,即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关于月息的约定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端娥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利息41400元(剩余利息按月息1800元,自2016年7月6日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志远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周桂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