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大海,俞王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彩虹商贸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郁廷栋,总指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文勇、李双双,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诉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以下简称滨江城建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依原告方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合同纠纷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海,被告滨江城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建设起诉称,2005年6月,被告就“滨江区14#、15#、16#地块规划支路一标段一、三号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此次招标并中标。2005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50076),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1863039元。在工程施工中,该工程因取消平石并增加沥青砼工程、增加雨水口、调整部分路口工程、调整人行道铺装范围及材料而增加工程量,其余工程仍按合同执行。2008年11月25日,该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交工验收证书》。该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考虑到原设计施工的彩色沥青机动车道有局限性,并存在今后养护困难问题,于2009年年底,要求原告将彩色沥青表面全部更换为SBS改性沥青砼。故原告又产���大量施工费用。经法院委托鉴定,SBS改性沥青砼工程造价为223397元、彩色沥青凿除费用为42222元,认可工程合同审核造价1889020元,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为上述三项金额扣减已付工程款1455000元,为6996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963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251918.19元(按5.94%计算自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江城建指挥部辩称,2005年9月,答辩人经招标后与被答辩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滨江区14#、15#、16#地块规划支路一标段一、三号道路,合同采用固定价格,一次性包干,总价款为1863039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支付的数额为月完成工作量的80%,合同价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署后最多付至80%,竣工决算审批后付至95%,余下的5%质量保修金一年后回访合格后两周内付清。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第八条中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等。案涉工程于2005年10月10日开工,2008年11月25日交工验收,2009年1月7日进行工程预验收,验收后被答辩人未提交验收报告,本案受理后在2015年9月29日被告当庭提交了决算报告。后经滨江区审计局指定的审计单位审计后,确定决算金额为1889020元,被答辩人至今未表示是否确认该金额。道路投入使用后,路面出现起砂、破损等质量问题。市民多次向市长公开电话投诉,监理单位也多次致函要求被答辩人整改。被答辩人进行了整改,但质量问题始终未能解决。2009年11月26日,被答辩人提出采用黑色沥青重新摊铺原彩色沥青路面的保修方案,答辩人予以同意。报建设局批准后,改由黑色沥青摊铺保修。一、工程承包范围内外的造价审核结果为1889020元,已付工程款为1455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34020元。二、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案涉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依合同负有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修费用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因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递交结算书,致使结算审核及审批延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满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由原告承建滨江区14#、15#、16#地块规划支路一标段一、三号路工程的事实;证据2、交工验收证书,证明该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并评定为合格的事实;证据3、工程洽商记录;证据4、《关于要求14#16#地块规划支路一标二标采用SBS改性沥青摊铺路面的函》;证据5、《关于要求进行工程经费结算的函》,证据3-5共同证明该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SBS改性沥青砼工程造价、彩色沥青凿除费用属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1)2009年2月1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2009年4月2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2009年9月24日《关于要求14-16#地块市政配套道路沥青路面整改的函》,证明2009年1月7日,工程预验收时,案涉工程存在彩色沥青路面松散现象,监理工程师多次催促原告整改的事实。证据2、《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5份,证明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市民多次向市长公开电话投诉案涉公路的彩色沥青路面存在起砂、破损,案涉公路彩色沥青路面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公路沥青路面存在质量问题,虽经修补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证据4、报告,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报告建议本次保修采用普通沥青全路段摊铺原彩色沥青路面,被告拟同意该保修方案,明确保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报建设局批准,证明彩色沥青改普通沥青系原告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而非额外增加的工程量。证据5、《关于抓紧要求上报滨江区14、15、16号地块市政配套工程Ⅰ标段、Ⅱ标段项目决算的函》,证明案涉工程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交决算材料未能竣工决算的事实。证据6、《滨江区14#、15#、16#地块规划支路一标段一、三号路工程竣工决算初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审核造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中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的予以认可,未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工程价款应按其提供的决算初审报告予以结算,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6,客观真实,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属于工程量增加,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认定的事实在判决论证部分予以评析。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滨江区14#、15#、16#地块规划支路一标段一、三号路,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排水及工程量清单已明确的工程总承包。合同造价为1863039元。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数额为月完成工作量的80%;并在下月支付,在特殊情况下,因进度款不能及时支付,乙方不因价款支付问题而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合同价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署后也最多付至80%,竣工决算审批后付至95%,余下的5%质量保修金一年回访合格后两周内付清。工程于2005年10月10日开工,于2008年10月2日完工,于2008年11月25日交工验收为合格,于2009年1月9日进行了预验收,其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回访。2009年11月26��,原告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报告》,称“彩色沥青路面已产生松散、泛石现象。目前我公司会同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彩色沥青路面进行保修,考虑彩色沥青机动车道使用局限性和今后养护困难等情况,建设本次保修采用普通沥青全路段摊铺,特此报告!”同月30日,被告有关人员在该报告上批注,“拟同意采用黑色沥青全路段摊铺保修。保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报区建设局批准。”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同年12月1日,杭州市滨江区建设局向被告发函,载明“考虑到彩色沥青机动车道是有局限性和今后养护困难等情况,要求本次保修采用SBS改性沥青砼摊铺路面。”被告已支付1455000元工程款。2015年11月15日,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决算初审报告,审定工程合同金额188902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金额予以��可。另查明,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市长公开电话多次接到市民投诉涉案公路的沥青路面出现起砂、破损,2009年9月24日,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监理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要求14-16#地块市政配套道路沥青路面整改的函》,要求原告尽快督促项目部整改到位。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查明存在违法分包或资质不符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交工验收通过,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为一年回访合格后,但原告怠于向被告发出回访要求。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将原彩色沥青路面改为采用普通沥青全路段摊铺,属于增加工程量还是保修义务?涉案工程自2008年11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后,未满一年内,出现路面松散、破损现象,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保修要求,原告虽于交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提交《报告》,但根据《报告》中“保修”的措辞及对被告关于“保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意见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当时也认可上述施工系为履行保修义务。综上,本院认定SBS改性沥青砼工程造价、彩色沥青凿除费用系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产生,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本院确认为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价1889020元减去已支付的1455000元,为434020元。原告怠于提交决算资料,也怠于确认工程决算造价,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402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6元,由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42元,由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负担6074元。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凤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