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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国丽娜诉马宏涛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699号原告:国×,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男,1972年8月3日出生。原告国×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玺,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马蔚然由马v抚养,国×每月支付抚养费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马蔚然年满18周岁止;3、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建欣苑3里15号楼3单元902号房屋系双方婚前贷款所购买,总房款32万,首付5万由马×支付,我要求马×给付我120万补偿款;4、双方婚后购买宝来轿车一辆,现估价8万元,我要求4万元补偿款诉求;5、除以上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与债务,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1日生育一女马蔚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马×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2007年至2008年底、2013年9月至今,双方两次分居。且每次分居原因都是马×当着孩子的面殴打我,给我和孩子造成了不可弥补的身心创伤。在分居期间,马×也从不过问我和孩子的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后双方曾协议离婚、马×起诉我离婚,均因马×原因未办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我们二人无感情基础,马×视婚姻为儿戏,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异议,特提起诉讼。马×辩称:第一,同意离婚。第二,我要求抚养女儿马蔚然。第三,对于财产,因为双方财务是分开的,双方登记结婚是为了国×母亲做手术取出公积金,所以不同意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宝来汽车是2010年4月7日购买,花了10万元,但是我已经还给国×4万元了,车辆我认为应归我个人所有。同意双方名下个人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国×与马×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5年7月21日生育一女马蔚然。马×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国×起诉离婚,马×亦同意。庭审中,双方确认仅要求法院处理离婚、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三里15号楼3门902号房屋(下称902号房屋)分割、登记在马×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宝来轿车归属及婚生女马蔚然的抚养、探视问题,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不要求法院处理。针对婚生女马蔚然的抚养与探视,国×与马×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马蔚然由马×抚养,国×每月支付马蔚然抚养费1800元至马蔚然年满18周岁止。国×每周探视马蔚然一次,探视时间为每周六早八点至晚二十点,探视方式为国×从马×处接走马蔚然并送回。针对登记在马×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宝来轿车一辆,双方共同确认该车辆现价值为7万元。马×主张购买车辆时借了国×4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了国×,国×不认可,称转账只是婚内用钱。马×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针对902号房屋,本院查明:该房屋系在双方登记结婚前,马×贷款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84.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5676元,马×支付首付款35676元,贷款27万元,期限为25年。此笔贷款已于2011年6月25日全部结清,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50171.10元,其中利息合计80171.10元。另,截止2004年6月止,马×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028.34元,其中利息合计6962.68元。另,经国×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902号房屋现价值为254.37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贷款还款清单、结清证明、房款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及婚生女马蔚然的抚养、探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此外,本院尚需指出,父母与子女的亲情不能因父母离婚受到影响,希望双方妥善处理离婚后国×对孩子的探视问题,共同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环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对诉争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国×亦不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本院确认该车辆归马×所有。马×主张双方一直是AA制生活,购车款曾借国×4万元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应给付国×相应车辆折价款。关于902号房屋,该房屋系马×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购买,应为马×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应给付国×902号房屋双方婚后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的折价款,本院将结合房屋购买价、应付利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本金和利息情况酌情予以判定补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国×与马×离婚。二、国×与马×之女马蔚然由马×抚养,国×自二O一六年九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八百元至马蔚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每周可探视马蔚然一次,探视时间为每周六早八点至晚二十点,探视方式为国×从马×处接走马蔚然并将其送回马×处。四、登记在马×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宝来轿车归马×所有,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国×车辆折价款三万五千元。五、登记在马×名下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三里十五号楼三-九O二号房屋归马×所有,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国×该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二万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五角,评估费七千元,由国×负担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零九元二角五分,评估费三千五百元(均已交纳),由马×负担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零九元二角五分,评估费三千五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人民陪审员  车银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