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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宁波江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宁波江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7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宁波江宁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2014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宁波江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宁波江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江宁波江宁某窜至中山市东凤镇大润发商场旁的海伦堡XX小区附近路段,向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许,被告人江宁波江宁某又窜至上述地点向莫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江宁波江宁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8克、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宁波江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藤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莫某、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江宁波江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宁波江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宁波江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宁波江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宁波江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宁波江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0.18克、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慧贤李师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