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5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转梅与赵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转梅,赵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905号原告:王转梅,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俭,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转梅与被告赵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2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2015年11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虽未予质证,但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2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转梅现金(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正(整),今借人赵俭,还款日期2015.11.20日”。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42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42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转梅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赵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