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谭崇斌奉节县成昌煤矿等与张治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之和,谭崇斌,奉节县成昌煤矿,张治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之和,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崇斌,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陈之和、谭崇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成昌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投资人:杨学军。委托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治阳,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陈之和、谭崇斌因与上诉人奉节县成昌煤矿、原审被告张治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之和、谭崇斌上诉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奉节县成昌煤矿向上诉人陈之和、谭崇斌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972000元,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付清为止。二、判决被上诉人奉节县成昌煤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成昌煤矿、朝阳煤矿、大洪煤矿整合到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成昌煤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渝府(2009)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汇总表第18页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天坪煤矿、窑坪子煤矿资源、成昌煤矿、朝阳煤矿、大洪煤矿拟进行整合并成立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但该文件发布后,上述五个煤矿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整合,也没有因整合而设立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2010年7月26日成立的奉节福星矿产品有限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煤制品、建材销售,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投资人系杨学军,亦即,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奉节县成昌煤矿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奉节府发[2015]46号文件中,决定对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成昌煤矿进行关闭(未取得营业执照),从而认定关闭的对象是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成昌煤矿。上诉人陈之和、谭崇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渝府(2009)2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汇总表第18页所载明的拟整合的煤矿在文件发布后并未实际进行整合,且上诉人陈之和、谭崇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6月2日煤矿关闭申请报表,足以证明煤矿关闭申请人为被上诉人奉节县成昌煤矿,而非所谓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成昌煤矿。奉节县政府仅根据申请人自行书写的煤矿关闭申请表上所载明的企业名称发布了奉节府发布了奉节府发[2015]46号文件,并未对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成昌煤矿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此,不能据此认定奉节县政府关闭的煤矿系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成昌煤矿,因该主体根本就不成立,关闭对象是被上诉人奉节县成昌煤矿。三、上诉人陈之和、谭崇斌与被上诉人奉节县成昌煤矿订立的《合伙协议》,即便是无效的,但是因被上诉人奉节县成昌煤矿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没有如实告张家湾井并不属奉节县成昌煤矿合法资源范围内,相反《合伙协议》的序言中明确载明张家湾井煤炭资源属奉节县成昌煤矿合法的资源,如此,上诉人陈之和、谭崇斌认为,该《合伙协议》虽无效,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奉节县成昌煤矿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其明知张家湾井并不在成昌煤矿合法资源范围内,其主观上有过错,理应对上诉人陈之和、谭崇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诉人陈之和、谭崇斌因鉴定费过高,鉴定周期过长没有申请对前期投入的损失进行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奉节县成昌煤矿从2010年4月21日收到上诉人陈之和、谭崇斌交来的投资款1350000元后,至今占用该笔款项,对该款项多年来的利息,理应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陈之和、谭崇斌没有按投资款的3倍要求被上诉人奉节县成昌煤矿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其诉求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不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之和、谭崇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应依法改判决,现上诉人陈之和、谭崇斌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如请。增加一项上诉请求:1、保全费应当由成昌煤矿承担。补充第三点:成昌煤矿隐瞒了张家湾井不属于成昌煤矿合法范围内的基本事实,成昌煤矿主观上是有恶意的。即便合同无效,成昌煤矿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们主张按照一分计算,我们放弃了按照三倍主张的部分权利,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我们放弃了一部分是符合法律规定。成昌煤矿因为有恶意,所以不应当在有恶意的情况下获取利益,因为成昌煤矿占用资金6年多,如果不支持利息,就支持了有恶意的一方获取了不当的利益。如果合同有效,就按照3倍计算,如果合同无效,就按照一分计算利息。奉节县成昌煤矿答辩称:1、陈、谭二人认为一审法院只支持了135万投资费,没有支持128万生产建设资金不当。但我方认为没有支持128万是正确的,但是支持135万也是不当的。事实上,本案的合伙投资是一种非法买卖小煤窑的基本事实。陈之和当时想投资煤矿,张志阳就说我有煤矿,但要挂靠合法的矿井挂靠,就找到成昌煤矿。于是成昌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杨学军就同意了。合同签订后,陈、谭二人打钱给成昌煤矿135万后,成昌煤矿就把钱给了张志阳。由于非法小煤窑要受到打击,最后案涉煤矿就被炸毁了,所以就牵涉了446号搞三号井口的事实。一审法院既然认为是非法小煤窑,不管是合伙还是购买,都是无效。对于无效的说法是无异议的,但对其说理的理由有异议,我方认为是谭、陈非法购买导致的无效的,这合同上可以看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合伙投资小煤窑导致的无效。基于非法购买小煤窑导致无效的前提判决成昌煤矿返还135万是错误的,应当由张志阳返还。2、关于主体的问题,到底是成昌煤矿还是福星公司成昌煤矿,在我们片区比比皆是。原来成昌煤矿是独立的法人资格,六证齐全。2009年重庆市政府为了做大做强煤矿,就把朝阳煤矿、大洪煤矿、成昌煤矿、天平煤矿、腰平直煤矿五矿合一取名福星公司成昌煤矿。由于煤矿整合不同于其他整合,不能马上整合后领取营业执照。要把几十口井通过安全验收后颁发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后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以在福星公司成昌煤矿还没有办理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时,在福星公司成昌煤矿还没有公章的情况下,政策又发生重大变化,所有煤矿被炸毁了。对于主体问题,我们同意上诉人的说法,不关我们的事。3、既然是非法买卖小煤窑,我们认为既然投资就应当进行考察,不能仅凭当事人双方写个协议就认定合同有效,还应当由相关部门认可。在上诉人明知是买的非法小煤窑的情况下,要求我们返还135万及利息是不成立的。奉节县成昌煤矿的上诉请求:一、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444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请求;三、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基本事实:2000年12月,通过被上诉人的朋友杨太明介绍,由一审被告张治阳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将张治阳受让的袁柞才、王东训、吴恒云位于重庆市奉节县阳北村(小地名:张家湾)一非法“张家湾小煤窑”,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但由于一审被告张治阳与上诉人的投资人杨学军关系密切,加之上诉人的投资人杨学军当时考虑,虽然他们转让的是一非法小煤窑,不是奉节县成昌煤矿的合法生产矿井,也不在上诉人依法取得的煤炭资源开采范围内,如果能够利用上诉人合法的“奉节县成昌煤矿”名义,以当时盛行的挂靠经营方式,将该非法小煤窑申办成奉节县成昌煤矿的煤炭生产矿井,同时获得该矿井30%的股份权利,达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共同获利的目的,又何乐而不为呢?因此就采用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伙方式,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合伙关系,于2009年1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签订了一份所谓的《合伙协议》。为了掩人耳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合伙协议中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奉节县成昌煤矿合法的张家湾井煤炭资源合伙开发经营权特达成如下协议;由乙方出资给甲方人民币135万元作为乙方购买该矿井70%的股份额,甲方以现有资源占30%的股份额;在合伙期间甲方负责找政府和相关部门必须把此矿井规划为合理、合法的正式井,保证乙方的一切资金不受任何损失;成昌煤矿主体矿若因大气候政府强行关闭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月日将所购买的70%股份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收到此款后,于2010年4月9日和4月16日分别两次将被上诉人给付的购买股份款,转付给了一审被告张治阳130万元(其中包括杨太明收取的中介费20万元)。之后,被上诉人就自行再投入人力物力对受让的“张家湾煤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被上诉人的经营过程中,由于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加大了非法小煤窑的打击力度,于2010年7月12日、11月4日两次下达《封闭通知书》,对被上诉人购买的“朝阳张治阳煤厂”进行了强行关闭,并对相关的设施设备进行了炸毁。由于被上诉人的投资人见被上诉人所受损失较大,为了降低和减少被上诉人的损失,遂于2011年1月9日,通过与被上诉人协商,再次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将上诉人所属的,有一审被告为实际合伙经营人的“奉节县成昌煤矿3号井口”,在未经一审被告张治阳知晓的情况下,交给了被上诉人经营,由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给付10万元,出煤后再给付2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在给付10万元后就开始对奉节县成昌煤矿3号井口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生产了大量的煤炭。由于奉节县富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7日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奉节县境内的所有煤矿受此事故的影响均被停产整顿。因此,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奉节县成昌煤矿3号井亦被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8月20日,奉节县人民政府以奉节府发【2015]46号文件,决定对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成昌煤矿(原奉节县成昌煤矿)进行永久性关闭,于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奉节县人民法院通过几次庭审之后,作出(2015)奉法民初字第04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上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13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344元。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极其错误的,其主要理由是: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行为的定性不准,在本案中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实质购买非法小煤窑股份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一份《合伙协议》,但其根本的实质是,被上诉人出资135万元全额购买一审被告张治阳开办的一非法小煤窑,被上诉人为了使该小煤窑达到合法的目的,在上诉人既不出资,也不实质性的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更不在奉节县成昌煤矿合法的开采范围内的情况下,美其名曰以现有资源无偿的占有该小煤窑30%的股份权利,这就充分说明了该非法小煤窑企图通过奉节县成昌煤矿为主体矿井,演变成合法的煤炭生产矿井,否则就不会在该合伙协议中出现乙方出资给甲方135万元作为乙方购买该矿井70%的股份额。在签订合同以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至始至终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标的物(张家湾煤矿)属于上诉人投资和享有任何权利的证据。当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购买该矿井的股份款后,便全部转付给了非法小煤窑的实际业主张治阳,这在一审庭审中,申诉人不仅举示了相关证据,且得到了张治阳的认可,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确认为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购买该非法小煤窑后是挂靠在奉节县成昌煤矿的。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一纸所谓的合伙协议认定本案的系合伙协议关系,不是被上诉人购买非法小煤窑的买卖合同关系时十分片面的,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款135万元,不仅与客观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被告张治阳开办的非法小煤窑以1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图通过与上诉人形成合伙关系后,由上诉人将该非法小煤窑申办成奉节县成昌煤矿划定的采矿区域内合法煤炭生产矿井,这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实不明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又怎么能够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尊重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给付的购买股份额款全部由一审被告张治阳收取的客观事实,判决由实际取得人张治阳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不论是在买卖行为还是在合伙行为中均未获得任何财产和利益,如此巨额的135万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这符合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吗?再说,上诉人明知所购买的煤矿是非法小煤窑,是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无疑会受到严厉的打击。如果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那岂不是助长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非法买卖小煤窑的行为吗?一个浅显的道理,竟被一审法院的判决弄的糊里糊涂的,也使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的前期投入损失128万余。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张家湾煤矿在未办到合法的开采手续就盲目的投资建设,对损失的造成双方均有过错,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投资予以驳回。客观的说,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付购买股份款135万元和前期投资建设资金,均是被上诉人的前期投入,其根本性质没有区别,既然对前期投入该非法小煤窑的建设资金予以驳回,同理为什么对被上诉人购买该非法小煤窑的股份款,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呢?这样的判决怎能使人信服,又怎么经得起法律的考验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特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恳请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陈之和、谭崇斌答辩称:1、对于成昌煤矿在上诉状称陈、谭二人经过介绍认识张志阳,张志阳将受让的煤矿以135万转给陈、谭二人不属实。我们没有和张志阳达成转让小煤窑的协议,张志阳出庭也能证明。2、我们和成昌煤矿之前订立的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伙协议表明张家湾井煤矿是成昌煤矿的合法矿井,因此谭、陈二人有理由相信张家湾井是合法的,陈、谭二人之前没有设立过煤矿,因此信息是不对称的,因此合同可以证明成昌煤矿在缔结合同是有恶意的。3、135万是我们支付给成昌煤矿的,成昌煤矿为了制造一个假象说是通过福星公司130万转给了张志阳,提供了2份收据,我方认为是假的。张志阳领取130万的时间是2010年4月9日和4月16日,而事实上福星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说明证据是假的。130万不是小数字,但居然没有走账。成昌煤矿称是现金的方式也有悖常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成昌煤矿返还135万给陈、谭二人是正确的。4、基本事实部分,如果说张家湾井没有欺瞒,那么在之后也不会进行补偿,因此可以证明张家湾井是欺瞒了的。5、本案争议的是合伙还是买卖,本案性质是合伙,不是买卖。成昌煤矿与陈、谭二人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是合伙,比如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后期利润如何开支等可以证明。如果是买卖,后面的亏损就不应当承担。6、135万是否返还的问题,合同无效,双方应当各自返还是正确的,但没有支持利息是错误的。因为钱是成昌煤矿收的,所以判决由其还是正确的。对于128万,因为鉴定周期过长,一审法院也不保全,我们为了及时保全才放弃了鉴定。陈之和、谭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昌煤矿返还原告陈之和、谭崇斌投资股份款135万元,并从投资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121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成昌煤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奉节县成昌煤矿于2003年9月10日申请登记设立,投资人毛佳俊,经营地址奉节县黄井乡九拐村2社。该矿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2006年1月18日,投资人毛佳俊将成昌煤矿以50万元转让给杨学军,并于同年3月2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于同年3月31日得到准许。因撤乡并镇,成昌煤矿地址变更为奉节县康乐镇朝阳村2社。属于合法企业。2009年12月18日,被告成昌煤矿(甲方)与原告陈之和、谭崇斌(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奉节县成昌煤矿合法的张家湾井煤炭资源合伙开发经营;地址奉节县成昌煤矿内张家湾井(资源区域范围内);乙方出资人民币135万元占70%股份,甲方以现有资源占30%股份;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合伙经营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起至该矿资源开采完毕时终止;甲方负责找政府和相关部门将此矿井规划为合理、合法的正式井,保证乙方的一切资金投入不受任何损失,否则视为违约;产煤前的所有投入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所有投资款的3倍等内容。该合同的甲方由奉节县成昌煤矿加盖了公章和投资人杨学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追加被告张治阳在杨学军下方签字同意合伙;乙方由陈之和、谭崇斌签字。协议签订后,乙方将投资款135万元支付给了甲方,乙方并行使前期投入开采经营管理权。由于合同约定的张家湾煤井未在成昌煤矿设计为6个井筒之例,后被政府职能部门关闭。另查明,渝府[2009]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汇总表第18页明确指出和奉节县煤炭工业局书面说明,成昌煤矿(主体矿井)、朝阳煤矿(被整合矿井)、大洪煤矿(被整合矿井)整合到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成昌煤矿。该公司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杨学军。由于被告奉节县成昌煤矿没有办理到张家湾煤井的合法开采手续,被政府职能部门强行关闭,导致原告陈之和、谭崇斌前期投入后不能生产经营,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无果。2015年8月20日,奉节府发[2015]46号文件中,决定对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成昌煤矿实行关闭(未取得营业执照),原告知情后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两原告与被告成昌煤矿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还是无效。二是两原告给付被告成昌煤矿的合伙投资款135万元是否该返还由谁返还。三是两原告主张在张家湾煤井前期投资损失128万余元怎样处理。四是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两原告与被告成昌煤矿2009年12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时,合同所指的张家湾煤井不在成昌煤矿设计和资源范围内,这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第二条第6款中有明确约定。成昌煤矿在签订协议后,在相关职能部门未办到张家湾煤井的设计审批手续,导致两原告在前期投资开采过程中被政府职能部门关闭。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故成昌煤矿抗辩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二、两原告的合伙投资款135万元是汇给被告成昌煤矿杨学军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签订合同的甲方是成昌煤矿,乙方是两原告,被告张治阳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成昌煤矿应当返还两原告的135万元投资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成昌煤矿抗辩是张治阳的张家湾井非法小煤窑以135万元转让给两原告,挂靠到成昌煤矿,将款给付了张治阳,张治阳予以认可,两原告予以否认。而成昌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张家湾煤井是两原告与被告张治阳挂靠在成昌煤矿。相反,还在合同中约定张家湾煤井是成昌煤矿资源范围内的合法井。张治阳也没有证据证明就张家湾煤井转让给两原告的转让协议或挂靠在成昌煤矿的挂靠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两原告主张在张家湾煤井前期投入损失128万余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明知张家湾煤井在未办到合法的开采手续就盲目投资建设,对损失的造成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告知两原告对主张的损失部分,应当申请司法鉴定预交鉴定费。两原告以鉴定周期长,原告无力支付昂贵的鉴定费为由,申请不对损失部分进行鉴定。而对损失金额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也不能擅自确定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作出处理,予以驳回。并应适当承担超标的案件受理费。四、被告奉节县成昌煤矿是签订合同的甲方,成昌煤矿的营业执照虽吊销并未注销,原告诉称成昌煤矿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成昌煤矿抗辩已整合成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成昌煤矿,应以公司成昌煤矿为被告参加诉讼。而该公司成昌煤矿并未取得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张治阳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在合同甲方下面签字同意合伙,成昌煤矿提交的部分证据涉及张治阳,成昌煤矿申请追加张治阳为被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准许追加并无不妥。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原告陈之和、谭崇斌与被告奉节县成昌煤矿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二、被告奉节县成昌煤矿返还原告陈之和、谭崇斌合伙投资款1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之和、谭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4元,由原告陈之和、谭崇斌负担20000元(已交纳),被告奉节县成昌煤矿负担233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成昌煤矿与陈之和、谭崇斌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从其内容来看,双方就奉节县成昌煤矿合法的张家湾井煤炭资源合伙开发经营,地址奉节县成昌煤矿内张家湾井(资源区域范围内),乙方出资给甲方人民币135万元作为乙方购买该矿井70%的股份额,甲方以现有资源占30%股份额及盈亏与合伙经营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且陈之和、谭崇斌所出资的135万元,系由奉节县成昌煤矿出具了收据。由此可见,双方系合伙关系。奉节县成昌煤矿上诉主张双方系购买非法小煤窑股份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故该主张证据不足。由于双方合伙的该煤井未在奉节县成昌煤矿设计和资源范围内之内,协议中还有甲方负责找政府和相关部门将此矿井规划为合理、合法的正式井,保证乙方的一切资金投入不受任何损失,否则视为违约的约定。后因该煤井未办理到相关手续而被关闭,故原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定该合伙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关于该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的返还责任问题。在该合伙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该款系奉节县成昌煤矿收取,依债的相对性,仍应由奉节县成昌煤矿予以返还。至于奉节县成昌煤矿收取该款后对款项处置,则并不影响对本案返还主体的确定。故奉节县成昌煤矿上诉主张不应由其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陈之和、谭崇斌上诉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该合伙协议被确认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合伙协议的履行等情况,原审对陈之和、谭崇斌所主张赔偿利息未予支持无明显不当。关于有关整合问题。由于有政府相关文件对相关煤矿进行整合,原审系对该整合经过进行叙述。而福星公司成昌煤矿又未取得工商登记,奉节县成昌煤矿亦未注销登记。故有关整合问题并不影响本案返还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至于奉节县成昌煤矿还认为被上诉人给付购买股份款135万元和前期投资建设资金,均是被上诉人的前期投入,其根本性质没有区别,既然对前期投入该非法小煤窑的建设资金予以驳回,同理为什么对被上诉人购买该非法小煤窑的股份款支持的理由。经查,原审对前期投入的建设资金予以驳回,系基于陈之和、谭崇斌申请未对损失部分进行鉴定。而对损失金额不进行司法鉴定,不能擅自确定损失金额。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作出处理予以驳回。而并非系奉节县成昌煤矿所主张的理由而未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之和、谭崇斌及奉节县成昌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70元,由陈之和、谭崇斌负担13520元,由奉节县成昌煤矿负担21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华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