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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眉山新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百麟新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新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百麟新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297号原告:眉山新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莲池村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207616304C。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百麟新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彭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422000017014。法定代表人:胡学砚。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眉山新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新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百麟新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百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百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新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供用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输送工程,安装费为2180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50%,工程完工具备通气条件后支付剩余50%。合同中还对安装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款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日5日开始进场施工。由于被告需要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增加工程款15650.00元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确认,并经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336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4月9日,被告领取了该发票,但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536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65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6%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四川百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眉山新源公司与被告四川百麟公司签订《安装供用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青龙镇经济开发区内的四川省百麟新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然气安装供气工程,工程量以双方共同确定的施工图为准,工程安装费为218000.00元。该合同中,第九条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定合同后,用气方于3日内一次性支付天然气工程安装费的50%即109000.00元,工程完工具备通气条件后,用气方支付余下50%工程款即109000.00元,通气后供气方出具正式税务发票;第十��工期为当用气方具备施工条件,供气方在收到50%工程款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程,安装竣工完毕用气方收到一个月预付气款后方予以供气,如因用气方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工程延期,工期顺延,由于工程在用气方场地施工,用气方应确保供气方顺利进行组织施工;第十二条合同的变更为当事人如需要修改合同条款或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中,原、被告还对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签章处:供气方栏有原告眉山新源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签约代表郭妍签署的姓名,用气方栏有被告四川百麟公司加盖的印章及签约代表李长滨签署的姓名。2013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4152******2232向原告的银行账户2313******0608内支付了工程安装费80000.00元。2013年12日5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1日,由于被告需要增加一个热水锅炉用于员工澡堂,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增加工程费为15650.00元,并于协议签定后3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的签章处:供气方栏有原告眉山新源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签约代表郭妍签署的姓名,用气方栏有被告四川百麟公司加盖的印章及签约代表李长滨签署的姓名。《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对涉案供气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供气工程进行了确认及验收,且双方签署了《眉山新源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及实物移交表》一份,载明涉案供气工程符合要求同意验收。该移交表的尾部:被告四川百麟公司及其代表李长滨在用气单位栏内加盖的印��和签署的姓名,原告的生产技术部员工黄刚、用户部员工郭妍、安全生产管理部员工刘庆在建设单位栏签署的姓名;同时有四川华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的印章及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栏加盖的印章。该移交表的尾部最后一行备注内容为“相关单位签字后,天然气设施已移交用气单位”。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014129,总金额为23365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领取了该发票,李长滨在发票签收单的备注栏内签署了金额待核实字样。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安装费,至今尚欠工程安装费1536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65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表、《安装供用气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凭证、眉山新源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及实物移交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签收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百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眉山新源公司与被告四川百麟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安装供用气合同》及《补充���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适格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造成本次讼争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安装供用气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安装费总金额、付款时间、方式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和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有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安装供用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即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天然气工程安装费的50%,工程完工具备通气条件后支付余下50%工程款;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增加工程费15650.00元于协议签定后3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验收了涉案工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百麟新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眉山新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53650.00元。二、被告四川省百麟新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眉山新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153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7.00元,由被告四川省百麟新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