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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607号原告: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圩工业园区88号。法定代表人:陈书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龙,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军(曾用名王晓成),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河酒业公司)诉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河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7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军欠原告酒款257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一张。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并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国河酒厂酒款贰万伍仟柒百元正(整)(25700元),王军138××××7990,2013年9月26日。后被告未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国河酒业公司与被告王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军向原告购买酒,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