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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执字第1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俊明与被执行人许长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明,许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字第1454-1号申请执行人吴俊明,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许长波,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吴俊明与被执行人许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申请执行。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许长波名下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连 泉执行员 蔡 扬 华执行员 ���渊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晓 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