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718号原告:李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照,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平与被告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与人民陪审员贾桂琴、李秀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才、杨光照,被告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原告是一名黄金炒家,自2011年起在被告提供的黄金网板块收集关于黄金的信息,观看其提供的相关专家信息路演。根据被告提供的“名家”信息,原告通过网络相识了许志强(已判刑)并长期在被告提供的博客空间内与许志强交流。此后基于对许志强身份的信任,原告委托许志强帮助买卖黄金。原告共计向许志强汇款2929900元,但许志强未能按照约定足额返本、返利。2013年4月10日,原告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才得知许志强并不从事外汇(黄金)保证金交易,并从2011年起就不再从事任何黄金买卖活动,且其根本没有黄金分析师执业资格。在许志强因集资诈骗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其所提供和推荐的网络内容真实性承担审查义务,并应对其所介绍的相关专业人员的真实身份、相关资质和相关从业经历具有审查义务。现由于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原告被许志强所骗,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6799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被告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基于朋友介绍通过电话、QQ与许志强联系的,并非通过被告的网站联系,被告也未在网站公布许志强的联系方式。被告网站上的智强外汇遍布于各大网站,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许志强在被告的智强黄金的博文内容与其他网站发表的博文内容一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被告对上述博文内容尽了审查义务,也进行了风险提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平听朋友说许志强投资黄金盈利较好,在网站上(包括被告网站)看到许志强个人博客,通过QQ与许志强联系,许志强许诺保本后利息为每月5%,于是从2011年起原告与许志强通过网络签订协议进行投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许志强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121万元交由许志强进行黄金外汇保证金投资交易。许志强在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情况下支付原告固定月收益24000元,若许志强未按约定时间将投资资金转入原告账户,则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陆续给许志强投入2929900元的转账凭证。许志强在收到原告投资后共返还原告本金25万元。2013年2月后,因许志强不再向原告返还利息和本金,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许志强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原告系许志强案的受害人之一。另查明,被告系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3月13日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电视剧、电视专题、电视综艺、动画故事节目的制作发行;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中的第六项专业类(证券期货讯息)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服务软件的开发、销售及数据处理,承板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投资管理。其网站在黄金网名家点评有智强外汇黄金博客,该博客有金市行情预测、介绍。在2009年6月6日,黄金网在关于智强老师博客公告后附有“黄金网转载上述内容,不表明证实其描述,仅供投资者考虑,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的声明。2009年被告组织开展了2009年黄金网“投资者喜爱分析师和投资平台”网络评选,智强被选为投资者最喜爱的黄金分析师之一。智强外汇博文在新浪、百度、搜狐网站均有显示。上述事实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投资理财协议书,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并西证民字第3448号公证书,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的(2016)并南证民字第5933号公证书,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3053号、3054号、3055号公证书,“智强黄金”博客相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并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所诉2679900元的损失是由于其被许志强虚构事实、集资诈骗所致,其损失应由许志强负责偿还。其次,许志强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与许志强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是其与许志强个人签订的,其所给许志强的款项也是双方个人之间的行为,被告并未参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联性。再次,本案被告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涉案博客的内容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且在相关博客后附有上述内容仅供投资者参考,风险自担的提示,已经尽到相关注意义务,而被告在其网站组织的相关评选活动也只是针对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的一项网络服务,并非专门针对许志强的推广宣传。综上所述,原告由于轻信许志强通过订立投资理财协议(实为借款)造成资金损失的后果应由案外人许志强承担责任,被告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79900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铁保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兴荣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