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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沈阳京盛清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王铁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京盛清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王铁刚,沈阳房英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京盛清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寇春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修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铁刚,沈阳天跃龙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沈阳房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55号。法定代表人:邴秀英,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沈阳京盛清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铁刚、原审第三人沈阳房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英经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沈河审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清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寇春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修久、郭福成,被申请人王铁刚、原审第三人房英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邴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文化公司再审称,原审案件的诉讼材料是根据王铁刚提供的我单位地址,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我单位并不在该地址,无法收到传票,法院在没有穷尽送达措施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诉讼程序存在问题;王铁刚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是王铁刚的过错造成的;房子是房英经贸公司的,我们和房英经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按期交租金就得强制搬出,由于王铁刚不按期交房租,造成我们房屋租金交不上,是造成我们离开了故宫古玩城原因。另外王铁刚承包的故宫古玩城并非清水房,我们前期进行过装修,王铁刚表示装修故宫古玩城支出工程款和材料款77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有6份证据,6份证据当中大概有3、4个单位开具的三联据,三联据都是一个人所写,笔迹都是一个人的,都是工程承包人也是个人名义打的收条,是虚假的,不应作为证据。请求法院再审本案,驳回王铁刚的诉讼请求。王铁刚辩称,2009年9月10日,与清文化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清文化公司所经营的“故宫古玩城”地下负一层。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五年,即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年承包金30万元,下打租,如原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可以从原告出资组建公司的180万元中冲抵。故宫古玩城地下负一层是清水房,王铁刚为便于经营,投入大量资金装修。2011年5月17日,在王铁刚反对的情况下,清文化公司与房主擅自解除合同,侵害王铁刚在承包期间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清文化公司赔偿预期盈利损失20万元以及给业户赔偿的20万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第三人房英经贸公司述称,在清文化公司没有进场之前,大概2008年、2009年左右有一个叫林申成在里面干,因为不给房租,被我们赶走了。然后清文化公司又租了该房产,进场之后,还是没给钱,我又通过诉讼给赶走了,当时法院执行局也去了,张贴的公告,我又给业主返还的租床子钱,业主才走的,但是我手里没有退款的单据,判决下来以后,我就让他们退场,我又重新装修,招商。王铁刚原审中,要求清文化公司赔偿装饰损失99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王铁刚与清文化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清文化公司经营的古玩城负一层,承包期为五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2009年9月5日,王铁刚委托王德平对古玩城负一层的场地进行装修,双方签订地下装饰工程价格认定协议书,约定装修费用金额为人民币77.8万元。另查,清文化公司经营的古玩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26号,其所有权属于房英经贸公司。清文化公司与房英经贸公司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房英经贸公司诉至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沈河民二初字784号民事调解书,解除清文化公司与房英经贸公司之间就上述房屋的租赁协议。2012年1月6日,沈河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要求清文化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前腾房迁出。王铁刚因此无法再在古玩城地下负一层经营。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清文化公司、房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清文化公司应保证王铁刚的经营权得以实现。现因清文化公司的原因导致王铁刚无法继续经营,系清文化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王铁刚为经营古玩城地下一层,对其进行装修,系正常经营投入,因清文化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经营造成的装修损失,清文化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装修金额,从王铁刚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证明为装修古玩城负一层投入人民币778,000元,王铁刚主张的货架及监控的设备,因无法证明系使用在古玩城负一层的装修工程中,故装修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778,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计1824天),以人民法院公告确认的执行腾房的时间为经营截止日期,即2012年1月10日,被告应承担原告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30日(962天)的装修损失,即778,000元÷1824天×962天=410,327元,对王铁刚超过此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沈阳京盛清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铁刚装修损失人民币410,327元;二、驳回原告王铁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京盛清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沈阳京盛清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铁刚系清文化公司股东之一。清文化公司经营的古玩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26号,其所有权属于房英经贸公司。清文化公司与房英经贸公司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房英经贸公司诉至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沈河民二初字784号民事调解书,解除清文化公司与房英经贸公司之间就上述房屋的租赁协议,清文化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腾房。2012年1月6日,沈河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要求清文化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前腾房迁出。原审诉讼过程中,我院依据清文化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于2012年12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诉讼材料送达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26号,即清文化公司原经营地址,因清文化公司已迁出,未能按时送达。按照王铁刚提供的联系电话也未能联系上清文化公司,我院于2013年6月7日通过公告方式向清文化公司及房英经贸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又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公告方式再次向清文化公司及房英经贸公司送达判决书。2014年5月15日,清文化公司以原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未能做到穷尽责任,诉讼程序有缺陷;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向我院申请再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审理期间,王铁刚对要求清文化公司赔偿整体装修部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申请撤诉。同时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清文化公司赔偿逾期盈利损失20万元,和给业户赔偿20万元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承包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由于未能穷尽送达措施,未能将诉讼材料送达给清文化公司及房英经贸公司,导致未能了解案件事实,原审判决内容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王铁刚承包清文化公司经营的古玩城负一层,未能给付承包款,清文化公司亦未能给付房英经贸公司房屋租金,导致清文化公司与房英经贸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王铁刚与清文化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关于王铁刚在原审中,主张清文化公司赔偿装饰损失9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铁刚诉讼中主张的装修工程没有合同和具体施工单位,也未提供古玩城地下一层的原始图片及装修后的图片,所提供的九张“装修费收据”,虽然出自六个单位,但均系出自王德平个人填写,王德平个人亦表示该“收据”只是购货凭证,不属于发票,无法证明王铁刚承包古玩城地下一层,并进行了大范围装修,王德平虽然表示收到王铁刚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但王铁刚及王德平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未提出相应内容的诉讼请求,且该内容与原审主张向矛盾;故本院认为,王铁刚要求清文化公司赔偿装饰损失99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铁刚在原审中主张清文化公司赔偿装饰损失998,000元,而再审期间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申请撤诉,又要求清文化公司赔偿预期盈利损失20万元和给业户赔偿20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的可以另案起诉;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辩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王铁刚撤销要求对清文化公司装饰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增加要求清文化公司赔偿预期盈利损失20万元和给业户赔偿20万元的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二、准予被申请人王铁刚撤回原审关于“对整体装修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王铁刚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780元,减半收取6,890元,原审公告费800元,由王铁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赵秋勋审判员 朱玉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蕊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