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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孔一×与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一×,刘××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973号原告:孔一×,农民。被告:刘××,农民。原告孔一×与被告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之子孔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孔二×。生育孔二×后不久,被告不知何因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不再和原告联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孔二×已3周岁,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为了给孔二×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的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护子女利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孔二×的出生证明,孔二×于××××年××月××日在天津市××区出生,出生证载明“父亲孔一×,母亲刘××”。同时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汊沽港派出所委托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孔一×系孔二×生物学父亲的几率大于99.99%”。结合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即××××年××月××日生育了男孩孔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生育孔二×后不久,被告不知何因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不再和原告联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孔二×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对于子女的抚养以对其有利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均是孔二×的亲生父母,均有抚养孔二×的权利,但是,被告离开原告住所后,孔二×一直由原告照顾其日常起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孔二×对其有利,故原告要求原、被告非婚生之子孔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孔二×已在原告处生活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的现状,由原告抚养孔二×对其身心健康、学习、生活、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孔二×及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孔一×与被告刘××非婚生之子孔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孔一×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孔一×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仕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有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