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小平与被告梁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611号原告:林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一组的村民,平常关系较好。2014年6月7日,因被告想在耒阳城区投资办歌厅,欲从原告处借钱,原告当日就从邮政银行提取现金60000元,被告在其住处清点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如原告要钱装修房屋,随时返还。结果被告不守诚信,在原告要钱时不能及时还钱。原告只是在2014年底还了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系湖北省麻城市人,于1995年嫁至湖南省耒阳市大义乡兴隆村10组,与被告梁某某同住一村。2014年6月7日,被告以开办歌厅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底偿还了1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履行主动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审 判 员 谢碧波人民陪审员 梁瑞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碧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