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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梁肖肖与吴朋朋、赵爱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肖肖,吴朋朋,赵爱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474号原告:梁肖肖,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吴朋朋,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赵爱棉,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梁肖肖与被告吴朋朋、赵爱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肖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朋朋、赵爱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肖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2月7日还3000元,剩余每月还9000元,于4月15日还完。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朋朋、赵爱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朋朋、赵爱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吴朋朋、赵爱棉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完毕。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归还过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朋朋、赵爱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归还原告出借的借款,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归还的14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600元。二被告未依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二被告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朋朋、赵爱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肖肖19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吴朋朋、赵爱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