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贾增、无锡恒益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贾增,无锡恒益建材有限公司,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无锡飞洋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江苏洪利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国,蒋荣珍,陈勇,张涵婷,张娟珍,张娟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682号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上马墩路152-1号。法定代表人:顾德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增,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恒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会岸路7。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飞洋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312国道山北段金山北工业经济园内。法��代表人:蒋荣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洪利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会岸路第1幢7单元1层-2层。法定代表人:蒋荣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蒋涵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建国,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蒋荣珍,女,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陈勇,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张涵婷,女,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锡市。被告:张娟珍,女,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张娟娣,女,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与被告贾增、无锡恒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翅膀公司)、无锡飞洋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江苏洪利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利源公司)、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张建国、蒋荣珍、陈勇、张涵婷、张娟珍、张娟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益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广益公司,借款人是贾增;第一笔贷款250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发放,于2014年9月11日到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75%;第二笔贷款25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发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75%;尚结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尚未归还,期内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20日;贾增应承担广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100元。2、物的担保情况:张建国、蒋荣珍以位于无锡市太湖锦园188号302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张娟娣以位于无锡市太湖锦园188号202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张涵婷以位于无锡市会岸路7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恒益公司、金翅膀公司、飞洋公司、洪利源公司、元通公司、张建国、蒋荣珍、陈勇、张涵婷、张娟珍、张娟娣为贾增在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求法院判令:1、贾增立即向广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7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承担广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100元;2、对贾增的第1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广益公司有权以张建国、蒋荣珍位于无锡市太湖锦园188号302室的房产、位于无锡市太湖锦园188号202室的房产、张涵婷位于无锡市会岸路7的房产与张建国、蒋荣珍、张娟娣及张涵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恒益公司、金翅膀公司、飞洋公司、洪利源公司、元通公司、张建国、蒋荣珍、陈勇、张涵婷、张娟珍、张娟娣对张涵婷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贾增、恒益公司、金翅膀公司、飞洋公司、洪利源公司、元通公司、张建国、蒋荣珍、陈勇、张涵婷、张娟珍、张娟娣承担。被告贾增、恒益公司、金翅膀公司、飞洋公司、洪利源公司、元通公司、张建国、蒋荣珍、陈勇、张涵婷、张娟珍、张娟娣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广益公司诉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车辆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被告贾增、恒益公司、金翅膀公司、飞洋公司、洪利源公司、元通公司、张建国、蒋荣珍、陈勇、张涵婷、张娟珍、张娟娣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7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39100元。如果贾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贾增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中贾增应负之诉讼费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张建国、蒋荣珍位于无锡市太湖锦园188号302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张娟娣位于无锡市太湖锦园188号202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张涵婷位于无锡市会岸路7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与张建国、蒋荣珍、张娟娣及张涵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分别在400万元、400万元、18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恒益公司、金翅膀公司、飞洋公司、洪利源公司、元通公司、张建国、蒋荣珍、陈勇、张涵婷、张娟珍、张娟娣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张娟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0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三项合计66899元,由贾增、恒益公司、金翅膀公司、飞洋公司、洪利源公司、元通公司、张建国、蒋荣珍、陈勇、张涵婷、张娟珍、张娟娣共同负担(广益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贾增、恒益公司、金翅膀公司、飞洋公司、洪利源公司、元通公司、张建国、蒋荣珍、陈勇、张涵婷、张娟珍、张娟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陆文辉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