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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纪付与孙昌民、李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纪付,孙昌民,李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294号原告:孙纪付(孙继富),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田黎楠,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昌民,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曹妃甸区。被告:李林荣,女,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曹妃甸区。原告孙纪付与被告孙昌民、李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田黎楠,被告孙昌民、李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纪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62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孙昌民向原告孙纪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孙昌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借款期限1年,月息0.012.借款到期后,原告孙昌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偿还原告2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孙昌民应付原告本息共计116200元。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规定,截止到2016年6月1日,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2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0.012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孙昌民、李林荣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昌民、李林荣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昌民辩称,我因经营虾料、虾药资金不足,同孙纪付发生借贷关系。自2010年按月息0.015按时还本付息。随着养虾形势恶化,我的大部分货款无法收回,无力还清原告本金。2015年4月14日,我同原告协商将利率下调到月息0.012。我努力拆借和积累工资于2016年6月1日先还了20000元,我在无法收回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要求免息还本。××,正在进行长期治疗,每月支付着1000多元的医疗费,我女儿上四川音乐学院每年学费12700元,加上生活费书费高达38700元。被告李林荣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孙昌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据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营借期1年月息0.012借款人:孙昌民2015年4月14日”。被告孙昌民于2016年6月1日偿还20000元。被告孙昌民与李林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孙昌民2016年6月1日偿还的20000元,被告认为应当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先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之后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理由如下: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0.012计算,被告应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16200元,被告先行偿还20000元,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因此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应以本金96200元,月利率0.012计算利息。被告孙昌民、李林荣经济条件有限,李林荣患有抑郁症需长期治疗,其女儿孙晓蕊尚未独立生活,需要被告支付学费、生活费用,因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存在困难,可以分期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纪付、被告孙昌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孙昌民应当偿还原告孙纪付本金962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1.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林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偿还原告孙纪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462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2个月内全部还清,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2%的利率计算;被告李林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孙昌民、李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