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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特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侯锡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侯锡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特197号申请人: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天津大街。法定代表人:薛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荣,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侯锡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人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设备公司)与被申请人侯锡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工设备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哈呼劳人仲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理由:仲裁裁决过程中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9月17日,重工设备公司与侯锡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侯锡伟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工资为2000元/月,且侯锡伟在入职时签定了补充协议书,表明其已认真学习了《员工手册》[2014]的全部内容,并严格按照公司相关制定执行。《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一节第八条规定:1.重工设备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2.周六、周日加班补贴费用包括在工资总额中。侯锡伟当庭出示的工资单已明确载明其实际收入均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2000元数额。《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一节第八条的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故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决重工设备公司向侯锡伟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费工资错误。侯锡伟称,不同意重工设备公司的申请请求。重工设备公司与侯锡伟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一式两份,第二份劳动合同只有重工设备公司一份,且不允许侯锡伟看,侯锡伟认为该份合同是公司篡改的。侯锡伟离职时工资是3000元/月,仲裁认定2500元/月,侯锡伟也予以认可。2016年1月至4月份重工设备公司没有给付侯锡伟工资,正常加班费应该是200%。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9日,呼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6)第40号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工设备公司支付侯锡伟工资3278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工设备公司支付侯锡伟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每周六加班费7644元;三、驳回侯锡伟其他仲裁请求。侯锡伟于2014年8月21日到重工设备公司处担任司机,驾驶通勤车和商务车,实际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并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劳动合同和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1日的劳动合同。侯锡伟2016年3月11日向重工设备公司借工资款3000元。重工设备公司还应支付侯锡伟2016年1月至4月8日的工资3278元。侯锡伟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8日存在78个周六加班。侯锡伟提供了社保缴费票据。重工设备公司提供的关于侯锡伟的《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备案表》显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辞职”。2016年5月19日,侯锡伟向呼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重工设备公司给付侯锡伟工资14,412元;2.重工设备公司给付侯锡伟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共78天×98元=7644元;3.重工设备公司给付侯锡伟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社会养老保险(五险),2014年9月至12月份754元×60%×4个月=1808元,2015年1月份至8月份856元×60%×8个月=4104元,退回2015年12月份被企业扣除,社会养老保险企业应缴纳部份的金额452元;4.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辞退员工企业应给员工补偿,两个月工资5000元。总计33,4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重工设备公司申请撤销呼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哈呼劳人仲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应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规定之情形。关于重工设备公司提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重工设备公司与侯锡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日实行八小时工作制,重工设备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即侯锡伟每周需工作48小时,该工作时间已超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之规定,故仲裁认定侯锡伟周六工作超出时间为加班正确。重工设备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一节第八条规定:1.重工设备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2.周六、周日加班补贴费用包括在工资总额中;3.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根据上述公司规定可知,包括在工资总额中的为周六、周日加班补贴费用,而加班工资则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侯锡伟仲裁时请求重工设备公司给付其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而非加班补贴费用,故重工设备公司以侯锡伟每月收入均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由,主张不应再给付侯锡伟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其给付侯锡伟加班工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孙树清人民陪审员  司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跃于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