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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开恩与陈建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恩,陈建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309号原告:陈开恩,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建先,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开恩与被告陈建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开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建先偿还陈开恩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依法由陈建先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建先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22日向陈开恩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陈建先经催讨,仍分文未支付。陈建先未作答辩。陈开恩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陈开恩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陈建先因经营需要向陈开恩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并由陈建先出具借条一份交陈开恩收执。经陈开恩催讨,陈建先分文未还,致讼。案经审理,因陈建先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建先向陈开恩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经陈开恩催讨,陈建先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现陈开恩请求陈建先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建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开恩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建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